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830号 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野胡拐乡岸上村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电光宇公司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21292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2月27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了《欠款汇总》,但汇总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之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工资,合计38000元。且《欠款汇总》未包含银行转账部分,***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转账款项均为工资,扣减完毕后是255627.65元。综上,我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279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国电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又分别支付了6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18000元,故同意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入职原告国电光宇公司职员,岗位区域经理,双方签订有2015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国电光宇公司拖欠***的工资及提成,2021年9月30日,***与***进行对账,并由***签署《字据》一张,载明2017年至2021年拖欠工资及提成6298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8519元,尚欠521292元。后***于2021年10月30日再次通过微信聊天向***确认金额为521292元。 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工资差额。仲裁委于2022年4月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279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2129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国电光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国电光宇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两笔,分别为12000元、8000元,均为支付的工资。***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使用其名下的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主张通过***银行账户向***支付的179300元及48364.5元系支付的工资和提成,但在双方对账时未计算在内。***仅认可其中的108519元为工资且已经予以扣除,其他款项均不是工资,对于***分别在2021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1日转账的7000元、20000元、5000元认可在拖欠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国电光宇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通过对账后确定拖欠工资数额为521292元,并有国电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对于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表示国电光宇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工资,同意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国电光宇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2日微信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的工资,***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系***偿还的信用卡欠款,故对于国电光宇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国电光宇公司主张***在与***对账时仅核对了微信支付款项,未扣减***银行转账款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银行转账款项并非工资和提成。国电光宇公司对于***银行转账款项系支付***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21年9月30日签署字据时,10月30日微信聊天时两次向***确认欠款金额,结合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且在202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仍有资金往来,故对于国电光宇公司忘记扣减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对于转账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应由国电光宇公司承担,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国电光宇公司要求不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129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