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雨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195路。
法定代表人:屈剑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诉被告南京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与原告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原告嘉泽公司表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种植合同》中第八项第三条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江宁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因江宁区所辖法院为江宁区人民法院,约定中“江宁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视为笔误。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管辖约定应当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诉讼纠纷交由江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诉合同的履行地为“南京市江宁区亿城工业园”,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