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业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业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宁夏工商学院)学生。2011年4月18日,业基公司至宁夏工商学院招聘,宁夏工商学院未与业基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同年4月23日,***进入业基公司。业基公司发给***工号牌一张,载明***的工作部门是附件产品事业部,工号为YJ07224。该工号与业基公司工作人员的工号在同一序列中。业基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按月发放报酬给***。***的报酬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满勤、其他补贴等构成。考核工资是***根据工作量考核所得报酬,满勤是***按业基公司规定出勤所得报酬。2011年11月15日,***在业基公司内工作时受伤,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自2012年2月,***未再至业基公司。同年2月1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江宁人社局以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为由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同年4月1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业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5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业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科的人事资料卡各一份,以证明在2012年7月以前,***的身份是学生;2、**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4月进入其公司实习;3、江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以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认为,对***的人事资料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时科与***与业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对**的证言、时科的人事资料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江宁人社局的中止审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工作牌、工资条、工资卡明细、情况说明、江宁人社局中止审理通知书、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59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业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2012年7月以前仍是学生身份,但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业基公司虽然辩称***系实习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业基公司关于***系学生,在其公司实习,与其公司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实习是指学生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实践中,是学习方式之一,实习单位不需要向实习的学生给付报酬。在本案中,***进入业基公司后,业基公司每月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成果均进行管理考核,并按工作量和出勤时间向***支付报酬,即业基公司对***的工作和人身均进行管理,***相对于业基公司在人身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不属实习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与业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与业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业基公司上诉称:其一、***来我公司工作及受伤期间,其身份仍是宁夏工商学院尚未毕业的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实际形成的实习关系,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政策的规定,像***这样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大专生,往往有一年的实习期。其二、国家相关法律要求实习单位应给予实习生适当的劳动报酬,故我公司发孟庆宁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以此即推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其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大专院校应为实习生购买商业保险,以此来防范实习生受到伤害的风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业基公司对***的管理及对给予其的工资待遇与正常职工并无区别;其二、国家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高校未毕业的在校生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其三、业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实习关系,但对此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综上,业基公司以双方实际形成的系实习关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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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