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

诸暨市联谊弹簧厂与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6884号
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26号。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多海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TANLEESIANG。
被告:珠海***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AROKKIASAMY-NGANAMUTHO。
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为与被告***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珠海***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珠海***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存在弹簧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关于前欠弹簧货款偿付约定协议》,确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共计562977.45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并约定2014年9月1日为首期付款日。但付款日届满至今,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62977.45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珠海***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的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前欠弹簧货款偿付约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欠原告的货款562977.4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还款2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5万元,直至款清;如两被告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则乙方可就全额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货款偿付所达成的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977.45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约定的首期货款支付期限应为2014年9月30日前,本院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珠海***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货款计人民币562977.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9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