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望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长沙新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金海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熊治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海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娜,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树群,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新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告**、胡娜、***、程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9月1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内新、康海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娜、程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公司诉称,被告**系望城县高塘岭镇宏发安装队(以下简称宏发安装队)的业主。被告胡娜系被告**的配偶。被告程树群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与宏发安装队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总价8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条款。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增加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共计增加3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器设备,并已安装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余款未付。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成本755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标准计算755000元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未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取回标的物,标的物因此减少的价值由被告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新龙公司的合同总金额是80万元,后面增加了12万元的部分,还更换了一些设备,被告***已支付了40万元;2、合同实际上是代敏去谈的,工程实际上是代敏承接的,被告***只是出面帮代敏做事,工程款也由代敏收了;3、被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他成立的宏发安装队没有相关资质,只有一个营业执照,但签订合同时需要有法人委托才可以生效,当时被告***就借了被告**的公章在合同上盖了章。被告**本人不知道这个事。被告**没有收过管理费也没有找被告***要过钱;4、被告程树群与被告***早在2003年已离婚。
被告**、胡娜、程树群未予答辩。
原告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与被告胡娜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程树群系夫妻关系;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宏发安装队的业主;
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系宏发安装队业主;
4、订货合同,拟证明原告新龙公司与宏发安装队签订电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及安装费80万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5、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新龙公司向被告增加供应355000元货物;
6、送货单,拟证明货物已由被告***签收;
7、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新龙公司已供货,电器设备已投入使用;
8、进账单,拟证明宏发安装队向天心区翌龙电器经营部支付了货款40万元;
9、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杨美娇是天心区翌龙电器经营部的业主;
10、原告新龙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杨美娇是原告新龙公司股东;
11、验收单,拟证明电器设备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与被告胡娜是夫妻是事实,被告程树群与被告***早在2003年已离婚;对证据4、证据5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均是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货款只有80万元,但有换货的行为,补充协议价款35500元中的一部分是订货合同未履行的,实际只做了12万元。订货合同加补充协议一共只有92万元,被告***和原告新龙公司已经口头协商好了;对证据6认为2011年7月23日和2010年11月20日送货单不是被告***签的字,送货单上没有价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证,拟证明被告程树群已于2004年10月25日与被告***离婚。
原告新龙公司对该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胡娜、程树群对原告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1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不能证明被告程树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中证明被告**与被告胡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娜、程树群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7月17日,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新龙公司向佳美星城工地供应变压器等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款80万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款70%,送电验收合格之后付清全款。宏发安装队在该份合同上盖章。2011年8月,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再供应低压柜等电器设备,被告***退回变压器一台,价格11万元。除了退货的价款外,补充协议总价款3550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贷到工地付90%货款,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款。在未付清所有设备款之前,此工程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设备归原告新龙公司所有。补充协议与原订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宏发安装队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龙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陆续供货,被告***签收了原告新龙公司提供的货物。2009年8月28日,宏发安装队向长沙市天心区翌龙电器经营部转账40万元,作为支付原告新龙公司的货款。庭审中经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新龙公司货款715000元未支付。佳美星城电器安装项目于2012年6月13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宏发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宏发安装队的业主。被告胡娜系被告**的妻子。被告程树群已于2004年10月与被告***离婚。被告***是佳美星城电器项目的实际承包者。订货合同上的宏发安装队的印章系被告***向被告**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新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新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送电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星期付清全款。被告***所承接的佳美星城项目电器安装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庭审中,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当庭确认未支付的货款为7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新龙公司支付货款715000元,对原告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新龙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取回标的物,标的物因此减少的价值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新龙公司提供的电器设备系佳美星城小区的配电设备,现该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并投入使用,如果原告取回将影响该小区的居民正常供电,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且这些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由被告***支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佳美星城配电设备安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代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程树群已于2004年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新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因此,被告***的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上述债务与被告程树群无关,对原告新龙公司要求被告程树群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宏发安装队的业主,其向被告***出借宏发安装队的印章与原告新龙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向被告***出借宏发安装队的账号给原告新龙公司支付了40万元货款。被告**出借宏发安装队的印章和账号的行为,原告新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宏发安装队的代理权,被告**应对被告***未支付的订货合同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宏发安装队的印章,但因该补充协议所订的货物与订货合同所订的货物均是用于同一个工地,且补充协议中涉及订货协议中的部分货款的退货,因此,补充协议是对订货合同的补充,是订货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也是基于相信被告***具有宏发安装队的代理权,故被告**对被告***未支付的补充协议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娜系被告**的妻子,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娜应与被告**共同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新龙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5000元,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胡娜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诉讼费16120元,由被告***、**、胡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慧
审 判 员 杨剑波
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