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39号
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陈耀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兵。
被告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施玲玲,总经理。
被告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高伟钢,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普公司)诉被告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丹公司)、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丹佛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开庭时,原告涵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刘运兵,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普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涵普公司与被告广丹公司签订编号为XP20110804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广丹公司向原告涵普公司购买8台规格型号为PTC-8125M-48的单相多功能电能表校验装置,总价款为人民币5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涵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丹佛山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广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广丹公司陆陆续续支付原告涵普公司404000元后,开始拖欠支付剩余100000元货款。经原告涵普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广丹公司以及被告广丹佛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涵普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向原告涵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4072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货款拖欠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上共计1407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承担。
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涵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涵普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涵普公司与广丹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XP20110804),约定广丹公司向涵普公司购买8台单相多功能电能表校验装置(规格型号为PTC-8125M-48),总价款为人民币504000元;
2.送货清单原件两份,证明《销售合同》签订后,涵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广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在涵普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广丹公司发《询证函》后,广丹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支付货款34000元,在广丹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收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于2015年2月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广丹公司尚欠涵普公司货款100000元,经涵普公司多次催要,广丹公司拒不支付;
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涵普公司已经向广丹公司开具金额为5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广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涵普公司因此于2013年7月16日向广丹公司发《询证函》催要货款,广丹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7月16日,广丹公司尚欠涵普公司货款人民币154000元;
6.《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单两份,证明广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涵普公司因此分别在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向广丹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
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涵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供方涵普公司与需方广丹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单相多功能电能表校验装置,规格型号为PTC-8125M-48(0.1级),数量为8台,单价为63000元,总价为504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限期为保修三年,终身维护;交货方式为由供方负责运至需方指定国内地点;运输方式为公路;交货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开元路17-3号;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20%,发货前再付50%,货到三个月验收合格付款30%(验收周期货到一个月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标及行业内的要求,外观、数量自提当即验收,其他共收货起2日内,质量从需方收到货物起15日内;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
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涵普公司分两批向广丹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共送货8套单相多功能电能表校验装置(规格型号为PTC-8125M-48)。
2012年3月23日,涵普公司就以上货物交易为广丹公司开具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7月16日,涵普公司向广丹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其上显示“截止日期2013年7月16日,贵公司欠154000元,备注货款总额504000元,已付款350000元,已开票504000元”。2013年7月17日,广丹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
2014年3月4日,广丹公司向涵普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电能表校验装置”款项34000元。
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涵普公司委托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先后两次向广丹公司邮寄催付货款120000元的《律师函》,其中,2014年11月25日邮寄的《律师函》已成功送达。
2015年2月6日,广丹公司向涵普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款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涵普公司与被告广丹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原告涵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已向被告广丹公司交付了8套单相多功能电能表校验装置(规格型号为PTC-8125M-48)。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辩称送货清单上签名不清以及《询证函》上“贵公司欠154000元”属原告涵普公司事后添加或交货不符合要求,但均不能提供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由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退而言之,原告涵普公司与被告广丹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广丹公司已支付涉案货款共计404000元,被告广丹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原告涵普公司尚有3台校验装置(价值共189000元)未交付,然而,被告广丹公司既不能解释已多支付89000元货款的原因,又长期不采取任何追偿的救济措施,亦显然与常理相悖。综上分析,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辩称原告涵普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如前所述,被告广丹公司已向原告涵普公司支付货款404000元,故被告广丹公司尚欠原告涵普公司货款1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最迟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又基于被告广丹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涵普公司要求被告广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欠货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涵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被告广丹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前共支付了350000元,于2014年3月4支付了34000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广丹公司应向原告涵普公司支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5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再次,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涵普公司与被告广丹公司,且原告涵普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其一是该复函仅针对个案在执行阶段的处理问题,其二是暂无证据反映被告广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有鉴于此,原告涵普公司诉请被告广丹佛山公司与被告广丹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广丹公司、广丹佛山公司提出原告涵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涵普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广丹公司发出《询证函》,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广丹公司送达催付货款的《律师函》,已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涵普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57元,由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广州广丹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朝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