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凯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98号
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新桥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凯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翠珠三街4号六层、七层。
法定代表人:陆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侨,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普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凯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灴、刘辉与被告凯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PTC-2320M-32(0.05级)三相电能表校验装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付10%,发货前再付30%,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验收周期货到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给付53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22400元,2015年5月26日给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
鉴于被告货款结算方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277元(自2012年4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按中国银行现行贷款年利率5.0925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涵普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询证函;3、汇兑来账凭证(回单);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被告凯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原告对被告的供货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被告也就该问题跟原告多次沟通,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80000元是被告对相应有质量问题的货款所扣下的款项。因为被告现在财产被查封,相应的证据暂时无法取得。
被告凯力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相电能表校验装置两台,单价为102000元,总金额为2040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付10%,发货前再付30%,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验收周期货到一个月内);验收标准、方式:按照国际及行业内的要求;异议期限:1、外观、数量:从收货起2日内;2、质量:从需方收到货物起15日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175400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5月26日向原告分别付款53000元、22400元,20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尚欠货款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送货的时间及双方对账前被告的付款情况,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宜自双方对账后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凯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12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