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商辖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胶州市铺集镇,胶州市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