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商初字第1525号
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麒,该单位职工。
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KJ2012042001《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五轴伺服机械手设备(其中KM5-600W型14台、KM5-700W型1台、KM5-800W型6台)21台,产品收集系统6台,以上设备共计27台,费用共计213万元。同时双方协商对各台设备价格进行优惠,其中机械手每台优惠1000元,产品收集系统每台优惠1500元。合同最终优惠价格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设备,并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2849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提供的6台产品收集系统退回。后设备依约退回,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部分退货的发票退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税款损失57974.36元,且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608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6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金额86544.64元),共计502624.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金额为57974.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装箱清单5份、物流运送单一份、进货单、出货单一份、送货单据6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手及产品收集系统,原告依约提供了合同设备,被告应向原告付款;
证据2、提交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回单(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告就本协议项下设备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该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从而证明本案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具备;
证据3、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总金额210万元向被告开具发票,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应将退货部分的发票退还原告;
证据4、对账明细表、催款函(复印件),证明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16080元未支付,因发生退货事实,原告此前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返还金额为399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KJ2012042001《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轴伺服机械手及产品收集系统设备,其中KM5-600W型机械手14台、KM5-700W型机械手1台、KM5-800W型机械手6台、产品收集系统6台,以上设备共计27台,共价值213万元。同时,双方协商对每台设备价格进行优惠,其中机械手每台优惠1000元,产品收集系统每台优惠1500元,合同最终优惠价格为21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设备货款的结算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银行承兑,五个月内开出50%货款5个月的银行承兑。第四条设备质量、安装标准、设备验收:3.设备验收:安装调试完成一个周内办理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验收标准按双方商定的标准,验收地点为交货地点,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在本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供货符合合同标准。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同时乙方交货延期。乙方逾期供货,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已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但是不可抗力或者因甲方未及时付货款等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交货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设备,并给被告开具了金额2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284920元货款。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价值399000元的产品收集系统设备退回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80元未支付。因被告给原告退回了价值399000元的产品收集系统设备,因此被告应给原告开具该同等金额的销账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开具该抵销发票,给原告造成该发票税款损失57974.36元。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付款已经超过50%,说明被告已经达到全部付款条件,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第五条自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设备款41608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货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退回了价值399000元的产品收集系统设备,而该设备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给原告开具该退回设备同等金额的销账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开具该抵销发票,因此,因该未开抵销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57974.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双方“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08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416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税款损失57974.36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