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商初字第1313号
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洛涧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捷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2012年4月23日,其与宝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宝成公司向其购买单轴伺服机械手等货物,合同金额各为51万元、51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宝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宝成公司至今尚未按约付款,尚欠64万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成公司辩称:两个合同金额一共是102万元是事实,其已经支付了38万元,加上有51万元的发票尚未开具,该51万元不应当支付,故其尚欠科捷公司13万元;如果要计算利息的话,也应当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往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宝成公司与科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宝成公司向科捷公司购买机械手若干,货物价格共计51万元;付款方式为,宝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15万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余款在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5个月内支付,第一个月支付8万元,后续四个月每月支付7万元;科捷公司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同时对质量保修、交货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成公司共支付了该合同项下款项共计23万元。2012年4月23日,宝成公司与科捷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宝成公司向科捷公司购买机械手若干,货物价格共计51万元;付款方式为,宝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15万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余款在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3个月内支付;科捷公司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同时对质量保修、交货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成公司共支付了该合同项下款项共计15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科捷公司陆续向宝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机械手等货物。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机械手等于2011年12月30日调试安装完成,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机械手等于2012年6月5日调试安装完成。另外,双方一致确认两份合同中,科捷公司已经开具了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宝成公司开具,且宝成公司要求科捷公司予以开具。
审理中,科捷公司称,因宝成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其未开具金额为51万元的发票。宝成公司称,科捷公司的上述意见不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先提供发票才能够予以付款。
以上事实,有科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安装调试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宝成公司提供的记账明细、发票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科捷公司与宝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宝成公司称,科捷公司未开具剩余的金额为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该51万元不应当予以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及期限,而科捷公司已将货物按约交付且安装调试完成,合同中也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宝成公司的付款条件,故宝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该51万元货款。因宝成公司认可合同总金额为102万元,其已经支付了38万元,且两份合同中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即2012年6月5日)正常使用后3个月内支付,故科捷公司要求宝成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6日起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科捷公司应当提供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科捷公司也应当提供该增值税发票,故科捷公司应当向宝成公司开具金额为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7元,减半收取546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宝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科捷公司垫付,宝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科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储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