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5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2日,科捷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了注塑机械手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科捷公司已依约向中科公司交付合同标的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且向中科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中科公司并未依约向科捷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中科公司尚拖欠科捷公司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56600元。经科捷公司多次催告,中科公司仍未偿付货款,科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科捷公司货款人民币1634000元及自货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中科公司负担。
中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中科公司向科捷公司支付了1318445元货款,除了科捷公司在诉状中认可的1066000元,中科公司又付了252445元的承兑汇票。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科捷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注塑机械手采购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科捷公司购买悬臂机械手、三轴双截双臂、三轴双截单臂等多种型号的设备共计18件,合同金额为2700000元,约定分三批支付,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科捷公司向中科公司开具全额合同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40%的货款,科捷公司开具17%增值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10%尾款。合同生效后,2012年4月底前陆续交货,交货地点为胶州市铺集镇,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科捷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
合同签订后,科捷公司按约向中科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其中,最后一次安装调试的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但中科公司仅向科捷公司支付1066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科捷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注塑机械手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科捷公司已向中科公司交付了设备,并按约进行了安装调试,中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科捷公司。中科公司关于又向科捷公司支付252445元货款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科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科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履行期限,故中科公司应就未付货款向科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科捷公司的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为以284000元(2700000元×50%-106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合同生效第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80000元(2700000元×40%)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70000元(2700000元×10%)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安装调试6个月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4000元;二、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2445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还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634000元中的252445元改判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承担任何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科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给付争议之252445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付款人民币252445元的证据为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2227838),出票人为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出票人与被背书人均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关于上诉人已付款是否需要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之问题,上诉人回答应当出具,但其中有一段时间公司运营不是很正规,所以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出票人为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金额为25244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上诉人中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科捷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从欠款额1634000元中扣除252445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1634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货款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判令上诉人中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上诉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