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商初字第40号
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胶州市。
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注塑机械手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且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5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4000元及自货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8445元货款,除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1066000元,被告又付了252445元的承兑汇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塑机械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悬臂机械手、三轴双截双臂、三轴双截单臂等多种型号的设备共计18件,合同金额为2700000元,约定分三批支付,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合同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40%的货款,原告开具17%增值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10%尾款。合同生效后,2012年4月底前陆续交货,交货地点为胶州市铺集镇,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其中,最后一次安装调试的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66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注塑机械手采购合同、出库单4份、货物运单1份、托运单6份、安装调试记录20份、机械手维修服务单9份、维修保养单7份、增值税发票3份、邮寄记录4页、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塑机械手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按约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又向原告支付252445元货款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履行期限,故被告应就未付货款向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以284000元(2700000元×50%-106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合同生效第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80000元(2700000元×40%)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70000元(2700000元×10%)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安装调试6个月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4000元;
二、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伟
审判员招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