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3月-9月垫付的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通信费等共计38680.1元;支付技术咨询费和销售奖金70105.2元;支付年度奖金(十三金)7500元;为上诉人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报销工作期间所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在工作中经常出差、应酬客户,在洽谈业务过程中的前期支出全部都由上诉人支付,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的报销和标准等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交通费、差旅费的事实。《员工手册》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循的准则,是劳动合同的延伸,所以上诉人主张报销垫付的费用有理有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上诉人垫付费用也是为被上诉人弥补劳动条件的不足,是代替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二、技术咨询费和销售奖金是作为业务员的上诉人主要工作收入,法院应结合实际进行支持。众所周知,业务员是依靠业绩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完成了149.17万元的业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员工调岗通知书》中称上诉人完成了74.58万元。但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拒不承认,对上诉人极尽污蔑称《员工调岗通知书》中所写的上诉人完成的销售业绩是为了给上诉人留存“脸面”。该材料发往上诉人的私人邮箱不对外公开,留存“脸面”从何谈起?如果是为上诉人考虑为什么连上诉人垫付的差旅费都不给报销?上诉人对于自己提交的客观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一概否定,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三、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不能缴纳,并且在劳动仲裁的裁决中已经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裁决。
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答辩人对于销售人员出差报销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上诉人在入职培训时均已知晓,员工跟工作有关的差旅费报销需要通过工作周报的形式向公司提报,出差情况与工作周报内容必须一致。上诉人未向公司提交工作周报,该差旅费与工作无关,系个人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及仲裁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份工资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3、支付原告2017年3月-9月垫付的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共计38680.1元;报销医疗费1135.65元;4、支付技术咨询费和销售奖金70105.2元;5、支付年度奖金(十三金)7500元;6、为原告补交2016年7月4日至10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6年7月4日入职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原告职务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不限厦门”,月工资为9950元(基本工资6965元、绩效工资2985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以原告入职后一年内销售业绩不达标为由,决定将其职务调整为河北工业销售经理,调整后工作内容及范围未发生变化,同时明确,2017年8月31日以前,员工的销售目标为80万元(不含税)。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完成销售目标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底,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在石家庄市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在北京市缴纳了2017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的前用人单位长期欠缴医疗保险费,被告未能为原告在石家庄市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告在户籍所在地自行缴纳了2017年3月以前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2017年4月,原告因病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1135.65元。
原告离职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2018年11月19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5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具体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482号更正仲裁决定书,将上述第二项更正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
被告未对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对其作出调岗决定,但调整后的业务范围、工作内容及职责均未发生变化,并不产生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律效力。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部分15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自认2017年8月31日其个人电子邮箱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其要求被告补发2017年9月的工资1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四项诉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员工手册已经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已事先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原告无法参与被告年终奖金核算,原告自行按照月份折算年终奖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7年3月-9月垫付的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共计38680.1元及补缴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报销医疗费1135.65元的诉请,因系原告前身单位欠缴原告医疗保险导致无法将医疗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名下,被告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故原告补交2016年7月4日至10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差额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光盘两张,该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差旅费提交过程符合公司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完成了销售业绩,应获得相应的销售提成。证据二:2017年10月的公司邮件,证明关于技术咨询服务费及提成(TC)的计算标准。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差旅费和提成有相关的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双方仲裁开庭的时间是2018年9月左右,而上诉人自诉录音取得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上诉人应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且该录音内容不清楚,交谈双方身份不能确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取得时间显示是在2017年10月11日,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工资发放形式为:税前月工资9950元,由基本工资6965元和绩效工资2985元组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有关技术咨询费和销售奖金的分配及标准进行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技术咨询费及销售奖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通信费等共计38680.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出差时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范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31日,其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年度奖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