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

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与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9575号
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仕(LINMIN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飞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455000元;2.判令鸿飞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华电公司与鸿飞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电公司向鸿飞公司出售66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550000元,买方应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455000元。合同签署后,华电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货物,鸿飞公司现已正式投运无质量问题,截至目前,鸿飞公司仍未向华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总计455000元,华电公司多次以催告函方式催要欠款,而鸿飞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欠款。
鸿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华电公司要求鸿飞公司支付欠款455000元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18日,鸿飞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55000元,双方约定鸿飞公司在质保期满10天后向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455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该批货物于2014年3月24日验收合格,鸿飞公司的付款期应为2015年10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华电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华电公司提交的快递单、签收单及货款催收单中,快递单上收件方签名一栏并没有鸿飞公司人员签名,也没有具体收件日期,快递单签收字迹不清并不能证明该签名为鸿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所签。经询问,鸿飞公司不曾收到过华电公司发出的货款催收单。华电公司的货款催收函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4日,华电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鸿飞公司对华电公司所说的多次催要欠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飞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仅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华电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单”、“快递签收单”及《货款催收函》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华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顺丰快递单”、“快递签收单”及《货款催收函》,用以证明其向鸿飞公司提出要求验收货物并支付质保金。经审查,华电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单”记载内件品名为“文件”,无法确定具体内容,“快递签收单”签字不具有可识别性,无法确认具体签收人,《货款催收函》并无鸿飞公司签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华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华电公司(卖方)与鸿飞公司(买方)在辽阳市份编号为HDM2013-HV-005的《产品购销合同》,就鸿飞公司向华电公司购买相关设备、材料等作出如下主要约定:供货范围为66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1套,具体为电缆进线间隔2间隔、主变电缆进线间隔4间隔、母联间隔1间隔、母线设备间隔2间隔、专用工具1套,合同总价4550000元(含合同设备、运杂费、运保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培训费等);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更换;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65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发货前10日内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65000元作为提货款,在到货安装验收10日内或不迟于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65000元作为到货款,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55000元作为质保金;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并受到预付款后3.5个月;买方在签收货物之前,应对货物进行数量和外观等方面的检查,验收时发现有任何损坏或短缺,有责任保护现场并拍照,应在签署《货物交接单》时列明并立即填写货损(短缺)情况证明,责成运输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在货物抵达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同时提供货损(短缺)证明原件;若卖方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10日内还没有收到买方的货损(短缺)情况证明,则视为货物数量和外观符合约定;买方不能如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每周0.5%计算,但累计不超过该笔订单总金的5%;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鸿飞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4550000元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鸿飞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鸿飞公司称该批货物于2014年3月24日经验收合格。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鸿飞公司总计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4095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1365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365000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1365000元),尚欠质保金455000元未支付。
本案庭审过程中,华电公司称《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和验收期限,买卖标的物的质保期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3-4年,鸿飞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收货物但未进行验收,质保期本应从鸿飞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鸿飞公司签收货物后就未再理会华电公司,买卖标的物需要进行专门验收,验收期一般需要一个月的合理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3月起算。
本院认为,鸿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除答辩状载明的意见以外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华电公司与鸿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结合华电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单和鸿飞公司自认的货物验收事实,足以认定华电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向鸿飞公司交付了买卖标的物。鸿飞公司已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总计4095000元,华电公司主张鸿飞公司尚欠货款(质保金)455000元未支付,鸿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电公司对买卖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应当认定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鸿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领的买卖标的物实际投运日期,双方亦未就标的物的隐蔽瑕疵检验期间作出约定,鸿飞公司也未通知华电公司有关标的物的验收情况,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华电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经过二年期间视为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华电公司的质量保证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18个月,即至2017年9月24日。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鸿飞公司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455000元而至今未付,华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鸿飞公司支付455000元,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鸿飞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华电公司要求鸿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5%即227500元。鸿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000元;
二、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计4062.5元,由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

 

2

货物交接单

8份

3

付款凭证

4份

4

发票

5份

5

快递单、签收单及货款催收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