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46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
法定代表人:林敏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为河北电源销售经理,工作常驻地在石家庄长安区,月工资为9950元(基本工资6965元、绩效工资2985元)。入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在石家庄市社保局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其他保险未缴纳。
2017年8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员工调岗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销售目标为由将原告由河北电源销售经理岗调至河北工业销售经理,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交接、转岗手续,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调岗并未实际发生。2017年9月底,原告正在为被告洽谈业务时又收到签发于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知8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完全背离《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份工资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3、支付原告2017年3月-9月垫付的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共计38680.1元;报销医疗费1135.65元;4、支付技术咨询费和销售奖金70105.2元;5、支付年度奖金(十三金)7500元;6、为原告补交2016年7月4日至10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公积金。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调岗通知书,申请人自2016年7月4日入职以来至2017年8月4日完成销售目标74.58万元,被申请人决定将申请人调岗位河北工业销售经理,观察期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1日,销售目标是80万元,实际上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依旧向上级汇报工作没有办理过任何的交接手续,申请人一年内完成的销售目标还不到80万元,却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完成80万元的销售目标,强人所难,被申请人恶意刁难员工。证据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7年9月底申请人收到于2017年8月31日的解除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前30日的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我们的诉请第一项也是由此而来要求支付9月份的工资。证据3.需要报销2017年3-9月的差旅费、招待费、交通费票据和网页的截屏,证明2017年3月原告垫付的费用9264.9元,已经通过公司的审批,四月份费用4076.1元,五月份的费用5161.6元,六七月共计1849.5元,八月份的费用16617元,九月份的费用1712元,网页的截屏显示原告的工作汇报截止到2017年9月,说明原告的工作一直持续到了2017年9月。证据4.技术咨询费的网页截屏,原告的提成中关于技术咨询费一项的提成是4%,原告完成的销售任务是149.17万元,技术咨询费为59668元(销售奖金提成是0.7%,59668+149.17万元*0.7%=70109.9元)。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135.65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调岗通知书体现了被告对员工包括原告的人文关怀,首先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在入职时已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原告承诺1年的OR销售目标为980万元,SR销售目标为900万元,原告2014年7月6日入职,调岗通知书为17年8月4日,在满足销售一年的销售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调岗通知,而且调整为一个月为80万的销售目标,是其体现对员工人文关怀的劳动能力体现的延期。第二,通知书所述的原告完成了74.58万元,其事实该销售合同与原告无关,其仅是做了一些联系工作,被告考虑原告0销售额的无颜的销售成绩,才给予74.58万元的照顾,原告作为销售人员,每月拿到1万元的相对高薪,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完成其承诺的销售目标,也未体现其工作能力。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非履行劳动工作所产生。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和劳动合同相关的入职文件,根本没有体现有技术咨询费这项收入。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裁决第二项有笔误,原仲裁书482号已更正。第一、我们同意原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482号裁决书,关于诉请第一项我们认为双方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17年9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请不同意赔偿3万块钱,我们认可原裁决书因未提前30天通知,给付的15000元待通知金。第三项诉请原告要求的差旅、交通、招待、通信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费用非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第二被告有关费用审批流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到相关的出差事项,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第三,该小项不属于劳动受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关于诉请第三项中的报销医疗费,因医疗保险原告欠缴上一家用人单位,无法办理在被告处的保险增项,系原告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报销医疗费。第四项诉请,技术咨询费、奖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五项诉请,年终奖不满足发放条件,员工手册中提到“员工年底离职前,不享受十三金及年终奖”原告已对员工手册签收,应明知。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调岗通知书、解除通知书。证据3.新员工销售培训内容。证据4.员工手册;证据5,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电子邮箱发送解除通知书邮件的截图。
原告质证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员工手册第14页规定在发放双薪之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底双薪,只是针对主动离职的员工,原告是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享受年底双薪的待遇,并且在2016年年底的时候原告收到过2016年的年底双薪;原告的邮箱确实于2017年8月3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7月4日入职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原告职务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不限厦门”,月工资为9950元(基本工资6965元、绩效工资2985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以原告入职后一年内销售业绩不达标为由,决定将其职务调整为河北工业销售经理,调整后工作内容及范围未发生变化,同时明确,2017年8月31日以前,员工的销售目标为80万元(不含税)。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完成销售目标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底,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在石家庄市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在北京市缴纳了2017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的前用人单位长期欠缴医疗保险费,被告未能为原告在石家庄市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告在户籍所在地自行缴纳了2017年3月以前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2017年4月,原告因病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1135.65元。
原告离职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2018年11月19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5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具体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482号更正仲裁决定书,将上述第二项更正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
被告未对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对其作出调岗决定,但调整后的业务范围、工作内容及职责均未发生变化,并不产生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律效力。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部分15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自认2017年8月31日其个人电子邮箱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其要求被告补发2017年9月的工资1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四项诉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员工手册已经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已事先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原告无法参与被告年终奖金核算,原告自行按照月份折算年终奖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7年3月-9月垫付的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共计38680.1元及补缴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报销医疗费1135.65元的诉请,因系原告前身单位欠缴原告医疗保险导致无法将医疗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名下,被告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故原告补交2016年7月4日至10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差额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矛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