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4199号
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LINMINSHI(林敏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8号(日华大厦)第四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开关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博机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博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盛博机电公司返还华电开关公司重复支付的采购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华电开关公司与鑫盛博机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协议中约定华电开关公司以60000元购买鑫盛博机电公司的中央空调电机维护服务,2017年7月17日华电开关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盛博机电公司支付了60000元。由于公司内操作错误,7月19日再次向鑫盛博机电公司支付60000元服务费,两次转账支付重复。华电开关公司发现后多次向鑫盛博机电公司催告,要求返还重复支付的服务费,但鑫盛博机电公司一直拒绝。为维护华电开关公司的合法权益,华电开关公司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华电开关公司更正事实与理由为:华电开关公司第一次向鑫盛博机电公司支付6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支付51282.05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8717.95元;第二次向鑫盛博机电公司支付6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
鑫盛博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鑫盛博机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鑫盛博机电公司(供应方)与华电开关公司(采购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为中央空调电机维修1台,单价为含税60000元,2016年12月6日前到货。鑫盛博机电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华电开关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为中央空调电机维修。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18日,华电开关公司分别向鑫盛博机电公司转账51282.05元、8717.95元、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华电开关公司应向鑫盛博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但华电开关公司合计向鑫盛博机电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华电开关公司称其因操作失误多支付给鑫盛博机电公司60000元,而其与鑫盛博机电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已经全部结清,鑫盛博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华电开关公司之间有其他未结清的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项有其他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华电开关公司请求鑫盛博机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盛博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鑫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返还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厦门市鑫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