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

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与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5617号
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莲花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5348157X。
法定代表人:冯福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银河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9300822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经理,住新泰市。
被告:曹洪涛,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珍,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酿公司)、**、曹洪涛、杨红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王萍,被告曹洪涛、杨红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酿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损失(本金9999999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洪涛、杨红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国酿公司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酒水。原告瑞泰公司、被告**、曹洪涛、杨红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国酿公司未还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被告国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曹洪涛、杨红珍辩称:1、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所以原告应当先向国酿公司追偿,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才能向其他保证人另行起诉追偿;2、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曹洪涛、杨红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借款有6个保证人,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在保证合同中曹洪涛、杨红珍在一处保证人签字栏签字,即便承担责任二人也只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2017年12月23日,被告国酿公司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酿公司从新泰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酒水,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1日,年利率5.655‰。同日,原告瑞泰公司,被告**、曹洪涛、杨红珍,案外人石福存(时任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芬分别与新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国酿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也未与新泰农商行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国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瑞泰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从新泰农商行借款9999999元用于偿还国酿公司的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新泰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国酿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瑞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酿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对原告关于国酿公司偿还瑞泰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也未与新泰农商行约定保证份额,原告请求被告**、曹洪涛、杨红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国酿公司涉案借款共有6名保证人,被告**、曹洪涛、杨红珍应当就瑞泰公司不能向国酿公司追偿的部分,按照保证人的人数平均分担债务。被告曹洪涛、杨红珍辩称瑞泰公司应先起诉国酿公司、国酿公司不能清偿后再起诉其他保证人,以及曹洪涛、杨红珍在一处保证人栏签字、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9999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9999999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曹洪涛、杨红珍对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新泰国酿酒行有限公司、**、曹洪涛、杨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