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

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与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2526号
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福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贾家村06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振,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太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善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5860000元的铁帽,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既未交货,也不退回货款。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2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原告尚欠我公司价款3210522.68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835644.8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1374877.86元,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铁帽,价款25860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交完,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转账12000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交付货物,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原欠被告价款3210522.68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835644.8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1374877.86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835644.82元抵销原告起诉的价款,其余部分另行协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电汇凭证、银行收费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价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收到的价款。双方均同意以原告拖欠被告的1835644.82元抵销原告起诉的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支付价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164355.1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人民币10164355.18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80元、减半收取4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瑞泰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负担10660元,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