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8110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08775189J,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大道208号(沿江公路罗家港桥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士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华测试)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静,被告东华测试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5750元(3500元每月,计4.5个月),并支付赔偿金178500元(11900元每月,计7.5个月*2),合计19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1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起任职质量部部长,2014年9月调任生产部部长,2015年12月再次调任质量部部长。在工作期间,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2018年4月,因没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须执行质量奖惩,但被告不满意,以没有对员工进行奖惩为名对原告进行处罚200元;2018年8月,被告以“九院传感器产品出厂监督组织不到位,负管理责任”为名,扣发原告工资200元,其实九院传感器是由被告传感器事业部专管负责,质量部无权插手。2018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讨论会议纪要》,关于EMS系统一事,当时被告安排原告对该系统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叫原告谈谈想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目标,而被告为了将原告赶出质量部长的岗位、赶出被告单位,给原告强加罪名,扣发原告工资,这一扣发工资的行为直至仲裁庭开庭时原告才知道。2018年9月2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免除原告的质量部长的职务,并降低工资收入标准。在多次申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9年2月13日离职。被告改变了原告的工作条件,将原告搁置、待岗,降低了原告的薪酬,原告在无奈之下才解除与被告的的劳动合同。被告违法在先,应双倍赔偿经济补偿费,并将扣发原告的工资补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无异议。原告所述职务被免除等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如原告诉称的2018年4月、8月两次质量奖惩处罚,是原告自行所作的处罚,不存在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情形。关于2018年5月原告不执行会议纪要导致被扣款200元,被告也下发了处罚通知。被告每月将工资条发给原告,所以原告对扣款事实是清楚的,但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原告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无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从辞职申请中可以看出。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因部长职务免除,被告相应调整工资待遇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除仲裁程序提交证据外,新提交了被告副总经理陈立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立代表公司发给原告奖金1000元,认可原告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系滥用职权。
被告除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提交下列证据:
1、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从被告公司内部邮箱打印的原告接受工作内容邮件的明细。证明:原告被免除质量部长职务后,不从事部长有关的管理工作,但继续从事资格认证工作,并不是处于待岗状态。
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陈立(兼任质量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被免职后继续从事质量体系和资格认证审查工作。
3、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部分邮件内容。证明:原告有正常的工作岗位。
被告对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果是被告公司奖励,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而不是由陈立作为新上任质量部部长支付,陈立支付原告1000元,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受到公司奖励。原告对被告在仲裁程序了提交的证据除对2018年9月7日副总陈立发给人事王婷《有关质量部长卡春华8月份绩效考核事宜》电子截图,否认知情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对《有关质量部长卡春华8月份绩效考核事宜》电子邮件并非发给原告,对此不知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外,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后担任质量部部长职务。2018年5月18日、同年9月4日,原告在质量部出具的《质量奖惩公告》上签名,分别因“2018年4月份工作失职,质量奖惩未落实”、“2018年8月份九院传感器产品出厂监督组织不到位,负管理责任”,各被处罚2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以经营战略发展需要为由,发文免除原告质量部部长职务。免职后原告在质量部工作,其工资组成中学历工资900元、技能工资4000元不变,岗位津贴1000元/月被取消,绩效工资由4000元/月降至2500元/月,保密费由2000元/月降至1000元/月。2019年2月12日,原告以“自2018年9月份公司单方面无理由调岗降薪以来经济压力倍增,个人对拟调整的标准化工作岗位没有意愿”为由,通过电子邮件申请离职。
后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东华测试支付申请人卡春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克扣的劳动报酬15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8500元。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9]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致起讼争。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被告克扣工资能否成立;2、原告被免职后,被告是否对原告搁置、待岗;3、原告申请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原在被告处担任质量部部长职务,2018年9月27日,被告发文免去原告质量部部长职务,并自免职后取消原告工资组成中的岗位津贴、降低绩效工资、保密费,合计减少月劳动报酬3500元/月,属于劳动合同变更所致。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2日申请离职,一直在质量部新岗位上班,并按月领取调整后的工资,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仅是在2019年2月12日申请离职时对拟调整的标准化工作岗位没有意愿,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以实际行为对劳动合同变更予以认可。原告自2018年10月起已不再担任质量部部长职务,工作内容发生变化,被告依据《薪酬管理制度》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作出相应变动,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同岗位的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3500元/月标准补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减少的劳动报酬15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新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反映被告公司在原告被免职后,安排原告在公司质量部从事质量体系与资格认证审查工作,原告在2019年2月12日申请离职时也表示“个人对拟调整的的标准化工作岗位没有意愿”,自认被告公司对其免职后,有新的工作岗位。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将其免职后,将原告搁置、待岗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主动申请离职所致,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卡春华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
审 判 长 曹味东
人民陪审员 宋秀萍
人民陪审员 侯彩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