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灿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士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玲媛、黄弢,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玲燕,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我司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我司承包被告生产楼、生产培训中心、门卫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上述工程合同价约定为183万元,后我司于2010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2011年8月30日完工,增补部分亦于2012年2月5日完工,现上述工程已交付东华公司使用,含增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2118186.05元,被告东华公司至今已支付我司总额为193万元,尚欠我司工程款188186.05元未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东华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188186.0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东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广宇公司所述双方签订承包工合同,我司将公司生产楼、生产培训中心、门卫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施工,现结欠工程款188186.05元未付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宇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作淋水实验,且至今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我司于2012年1月正式搬迁入驻新厂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广宇公司施工的铝合金窗存在严重的渗漏水情况,无法使用,我司也多次通知其进行维修,但一直未能彻底有效地解决渗漏水问题,为此我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广宇公司发出催办函,要求其进行维修,原告广宇公司亦于2014年1月向我司出具了维修方案,但此后并未能进行维修,为此我司于2014年7月再次发函给原告广宇公司,其拒收维修函。因原告广宇公司施工的铝合金窗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就剩余的工程款188186.05元我司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东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广宇公司支付铝合金窗和幕墙渗漏水修复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
反诉被告广宇公司辩称:我司所施工的部分仅仅是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土建施工是反诉原告东华公司发包给另外的建筑公司施工,反诉原告东华公司称数次要求我司前往维修以及发函不是事实,我司所施工的门窗和玻璃幕墙在使用过程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即使按照东华公司所自认实际使用工程的时间2012年1月起算,保修期最晚应至2014年1月,故我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东华公司申请要求对案涉生产楼、生产培训中心、门卫室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是否存在渗漏水情况以及完全修复渗漏水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门卫窗户不存在渗水现象;2.生产培训中心窗户和幕墙存在渗水现象,造成渗水的原因为窗户上角部外墙存在裂缝和窗框周边密封材料局部失效;3.生产楼窗户存在渗水现象,造成渗水的原因为窗户上角部外墙存在裂缝和窗框周边密封材料局部失效。窗户的水密性能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维修方案为:1.窗上角部外墙水平裂缝,铲除裂缝周边100mm范围内粉刷层至基层并清理干净,达到无尘、无砂和杂物,铺设防止开裂的钢丝网后,按原设计外墙施工要求进行施工。2.密封材料失效,清除失效部位的密封材料,并清理窗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并清理干净,达到无尘、无砂和杂物,由室外往室内方向沿缝隙顺延注打发泡剂,完全固化后用小刀切割至缝隙内外各留6mm深槽口,再用防水密封胶填嵌密封,室外侧再次涂抹密封胶。3.水密性能,无良好维修方案。
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东华测试公司生产楼、生产培训中心渗水维修费用为149718.11元。
据此,东华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广宇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49718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对上述鉴定结论,经质证,东华公司无异议,广宇公司对密封材料和水密性能由其司施工无异议,主张窗上角部外墙水平裂缝系土建施工单位所致,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修复费用中包含了外墙裂缝修复费用,不应由广宇公司承担。
针对广宇公司就修复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经致函鉴定机构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司于2015年6月18日回函本院称修复总造价149718.11元中,外墙面裂缝修复费用为19398.52元、铝合金窗修复费用为130319.58元。对上述鉴定机构回函,经质证,双方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华公司将其司生产楼、生产培训中心、门卫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宇公司施工,合同价18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宇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上述工程进行了部分增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额为2118186.05元,被告东华公司已支付原告广宇公司工程款合计193万元,余款188186.05元未付。后被告东华公司在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因存在渗漏水问题,其司于2013年12月6日发函原告广宇公司要求修复,2014年1月28日“黄双龙”以原告广宇公司名义向被告东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外墙渗漏维修方案,后因渗漏水未能解决,被告东华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原告广宇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广宇公司对渗漏水部分进行修复,后因故该函件未能有效投递。
另查明,本案所涉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东华公司已于2012年1月起实际使用上述案涉工程。2011年1月28日原告广宇公司至被告东华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50000元,并由“黄双龙”代办理了领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广宇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单、施工单位通用联系单、签证单、双方对账询证函,被告东华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的催办函以及EMS邮寄凭证和网上投递结果查询单、2014年1月28日落款为“黄双龙”和广宇公司的外墙窗渗漏维修方案、2014年7月9日的律师函及及EMS邮寄凭证、2011年1月28日财务记账凭证及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反映“黄双龙”于2011年1月28日代广宇公司至东华公司办理了工程款450000元领取手续并进行签字)等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广宇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广宇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东华公司业已实际使用,审理中被告东华公司对所欠原告广宇公司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故被告东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广宇公司要求被告东华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审理中反诉原告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反诉被告广宇公司所施工的案涉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存在渗漏水的质量问题。
针对反诉原告东华公司有无在保修期内向施工方即反诉被告广宇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相关规定,本案的质量保修期应为两年,因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东华公司已于2012年1月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无异议,故本案的保修期限应自2012年1月起计算两年。本案中反诉原告东华公司已于2013年12月6日向反诉被告广宇公司发函主张存在渗漏水问题并要求予以修复,并提交了2014年1月6日署名为“黄双龙”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墙窗渗漏维修方案,结合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财务会计凭证即由“黄双龙”代广宇公司办理工程款领取手续,故应认定东华公司已在保修期限内向广宇公司主张了权利,广宇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广宇公司所持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广宇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施工方,对案涉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在东华公司提出工程存在渗漏水问题后,广宇公司应及时对渗漏水部位进行修理、更换,现未予修复,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东华公司要求广宇公司给付渗漏水部位的修复费用,该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鉴定结论中的修复费用包含了窗上角部外墙水平裂缝部分的修复费用,其并非反诉被告广宇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此部分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广宇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广宇公司要求被告东华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其施工工程存在渗漏水的质量问题并未能及时予以修复,据此被告东华公司有权拒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86.05元。
二、反诉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30319.58元。
上述两项相抵,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8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广宇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东华公司负担(已交纳),本案鉴定费45000元由广宇公司负担39169元、东华公司负担5831元(因此款东华公司已预交,故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华公司39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长 朱成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盈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