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XX与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8664号
原告:XX,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1万元(2.2万元/月×20.5个月)及一倍的赔偿金45.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东华公司年利润提成30万元(750万元×2%×2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市期间形成的代持原始股份48万股及以48万股为基数派送股份后折算成的实际股份149.76万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先后担任软件部部长、软件技术总监、监事会主席等职务,于被告改制成股份制公司后取得股东身份,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与其他骨干职员共同将被告公司从数人的小企业发展成上市知名企业,然被告董事长多次要求原告离职,并口头承诺按年支付代持股份,其却不愿签署书面协议,并于2016年8月26日以原告不能胜任软件技术开发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转岗,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另,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利润提成办法》、2009年4月签订了《限制性股权/股份激励计划》、《承诺书》、《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提成、代持股份等。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但若认定被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收入(年薪为24万元)超过了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53元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且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据此,原告的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为335,01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提成、股权结算,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且原、被告未签订过利润提成办法,其请求的利润提成亦已超过时效期间;而《限制性股权/股份激励计划》、《承诺书》、《股权赠与协议》系原告与***签订,非原、被告签订,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该争议,另因原告与***已于2011年3月签订《关于终止限制性股权/股份激励计划的协议书》,故原告的该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的赔偿金,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靖劳人仲定字[2016]第140号)、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虽对对方提供的《限制性股权/股份激励计划》、《承诺书》、《股权赠与协议》、《关于终止限制性股权/股份激励计划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对其证明力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利润提成办法(2007-7-30)》、短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根据《利润提成办法(2007-7-30)》记载内容,亦涉及上海东昊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东华公司股东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宜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XX至被告东华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2日起。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原告不胜任技术部软件研发工作,被告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告签收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并通知当事人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6日起解除,原告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原告系被告的登记股东,原告的年收入为24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然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之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被告据此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确定问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原告的年薪为24万元,高于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72元的三倍,故其赔偿金的标准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4,616元予以确定,因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十二年,故补偿的年限按十二年计算,据此,原告的赔偿金为350,784元(4872元/月×3倍×12个月×2倍)。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分成及股权确认问题,对此本院在认证时已作阐述,因该诉请既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2007年、2008年被告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等,而《限制性股权/股份激励计划》、《承诺书》、《股权赠与协议》载明的协议甲方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784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奚章垠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沈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6)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016)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016)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