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南控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恢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6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业,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南控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驻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253号都市晨光大厦919房。
法定代表人周耀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耀国,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担保人:黄小燕,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南控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周耀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49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南控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湖南长沙南控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713.48元,支付到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本案执行标的8116370.5元,剩余7825657.02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南控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周耀国正在协商和解,申请人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廖从文
审判员  杨子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威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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