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57号
原告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故障录波电力产品,总价(含税)8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出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给付货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向原告回出,确认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诺有款就付清,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故障录波电力产品,总价80000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给付货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向原告的回证函及被告付款安排计划、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对账函经核对无异后,仍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中文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