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智能达电控有限公司

厦门智能达电控有限公司、谢六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3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智能达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银鹭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晴,***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上诉人厦门智能达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智能达公司支付谢六三的20万元款项为货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合同金额来看,双方约定智能达公司可分次支付项目前期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智能达公司分二次转账支付给谢六三共5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2、从时间上来看,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涉案转账两笔款项均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3、智能达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汇款时用途备注为“货款”,是因为银行当时的管理制度要求及公司账号转对私个人账号上的财务管理需要才填写,但注明“货款”系笔误。智能达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亦可体现,谢六三系代理销售智能达公司的电控设备产品,智能达公司是“出售方”,*六三是“购买方”,从常理上分析,即使需支付货款,也是谢六三向智能达公司支付,根本不可能存在智能达公司向谢六三支付货款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在诉前调解案件时及正式立案后,已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送达给谢六三。若谢六三未收到智能达公司支付的50万元,谢六三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就会对此提出异议,但谢六三对于智能达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提出任何的抗辩意见,该行为亦表明其知悉智能达公司转账款项的用途及性质,足以证明谢六三认可智能达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三、2018年4月10日,智能达公司通过电话向***催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案涉款项时,***对智能达公司两次转账汇款并未提出异议,亦确认已全部收到涉案的50万元款项的事实。
谢六三未作答辩。
智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谢六三返还智能达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5月30日,*六三作为甲方与智能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为战略合作伙伴,甲方代理销售乙方生产制造的电控设备系列产品,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期限为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项目的最后一次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完后自动失效;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可分次支付项目前期费50万元,前提是甲方在2015年度内成功运作一单大项目(单笔金额500万元以上),如2015年度项目运作不成功,乙方所支付的前期运作费用视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且必须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尾部备注了谢六三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福建省福州市华林支行,卡号:62×××93”。二、2015年6月4日,智能达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厦门同安支行向谢六三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福建省福州市华林支行卡号为62×××93的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2015年7月10日,智能达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厦门同安支行向谢六三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福建省福州市华林支行卡号为62×××93的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作为甲方与智能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可分次支付项目前期费50万元,前提是甲方在2015年度内成功运作一单大项目(单笔金额500万元以上),如2015年度项目运作不成功,乙方所支付的前期运作费用视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且必须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乙方”,该条款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谢六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度项目已经运作成功并符合双方约定,故根据该条款,双方工程项目虽未最后结算,但实际上双方原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合作合伙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智能达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三、关于***应向智能达公司偿还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智能达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谢六三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该笔汇款属于智能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谢六三支付的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因谢六三没有按照约定成功完成2015年度项目的运作,已经转化为谢六三向智能达公司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智能达公司偿还,谢六三未按照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智能达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谢六三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因该笔汇款的用途备注为“货款”,智能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对于为何备注为“货款”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智能达公司主张其为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谢六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六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能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智能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智能达公司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谢六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智能达公司提供其公司财务总监***与谢六三电话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谢六三确认收到案涉合同项下50万元款项的事实。谢六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智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能达公司与谢六三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代理销售智能达公司产品。协议签订后智能达公司依约支付谢六三前期费50万元,但谢六三在2015年度项目运作不成功,则该50万元视为谢六三向智能达公司的借款,***应当依约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智能达公司。智能达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转账给谢六三50万元的转账凭证,虽2015年7月10日的转账凭证上用途备注为“货款”,但智能达公司已对备注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谢六三在审理中并未对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提出抗辩,智能达公司二审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谢六三认可该20万元款项系智能达公司支付的讼争合同项下的前期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谢六三应依约归还智能达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算,智能达公司诉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能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六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智能达电控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若该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智能达电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师光
审判员苏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