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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8146号
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锦天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乾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号2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朱佑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锋,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能源东路1号院1号楼7层1单元701-2。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策,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诉被告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莱公司)、北京**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被告友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使用原告的第1777734号“乾龙”及图商标近似标识;2.被告友莱公司在中国电气网、中国工业电气网置顶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澄清被告对涉案商标并不享有商标权;3.被告**公司立即下架被告友莱公司在其**网销售的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4.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34695元,两项共计 5 034 695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1777734号“乾龙”商标专用权,有权向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法人或者个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友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公司为被告友莱公司提供便利,帮助被告友莱公司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行为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支出。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乾龙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已将涉案链接删除,故经法庭准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友莱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原告诉称友莱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断路器商品的显著位置上,擅自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乾龙科技”,违反了商标法规定,构成侵权。友莱公司认为本公司既没有制造生产也没有销售标识“乾龙科技”的产品,原告没有提供实物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构成侵权。关于第三项诉请,友莱公司未委托**网上架销售任何产品,原告公证的网页使用正常的搜索引擎搜索,找不到该网页,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网址才能找到该网页,且该网页现在也打不开了。消费者不能通过搜索产品等正常的搜索方式获得网页信息,也没有产生交易,这应该只是个网页痕迹且友莱公司没有支付过**网任何费用,该网页痕迹被告无法自行消除,是**网私自行为,与被告无关。关于第四项诉请,友莱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阐述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侵权产品实物,不能证明友莱公司侵权。2.友莱公司是一家销售企业,就没有制造生产任何产品,当然也不可能制造生产侵权产品。3.友莱公司既然是销售企业,就有权销售本企业经营范围之内的合格产品,除非原告先要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已经侵犯其商标专用权。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指控的网页宣传产品来看,如果是同一种商品、相同的商标,充其量友莱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际销售行为,原告也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害,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是知名、有影响力的企业,故友莱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不提供销售途径,**公司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友莱公司在网站上上传的品牌信息与原告商标明显不符,**公司是网站运营者,而非专业商标相关工作者,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积极采取事后补救措施,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已经尽到平台方审查义务,没有侵犯商标的故意。综上所述,友莱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公司亦没有故意为友莱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或共同侵权,本案涉案的商品均已删除链接,卖家店铺已经全部下架,**公司已经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义务。原告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公司提交的法院关于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而免责的案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乾龙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15号公证书、hc360**网法律声明、**网购买商品录屏文件、差旅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扫描件、2013年-2018年财务报表、12款软件登记证书及软件评测报告、原告主导编写的3部国家标准、2011年至2020年中标通知书、行业排名证明、荣誉证书,被告友莱公司对商标注册证、hc360**网法律声明无异议;对公证书及**网购买商品录屏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友莱公司提交的(2020)浙杭东证字第38667号公证书、黄璐户籍证明、举报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乾龙公司及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年报节选打印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364号判决书打印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424号公证书、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在**网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原告乾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友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权利基础及其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77734号“乾龍”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电气测量器;断路器;漏电指示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起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27日止。2005年9月13日,原告名称由杭州临安乾龙电器有限公司变为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故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现名称。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乾龙公司提交了2013年-2018年财务报表、12款软件登记证书及软件评测报告、原告主导编写的3部国家标准、2011年至2020年中标通知书、行业排名证明、荣誉证书。2015年10月23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出具证明,载明:……乾龙公司生产的……继电器类产品……在近三年的产品销售总量、销售额和技术水平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位。2017年6月23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出具关于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排名复函,载明原告乾龙公司2014-2016年度生产的具有重合闸功能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在全国同行业的产品销售总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20年4月23日,原告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悦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张延悦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通过浏览器搜索https://b2b.hc360.com/supplyself/274703445.html,进入相关页面,进入“**网”-“首页”-“供应产品”-“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乾龙电器QKM1L 系列智能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页面,显示标准价 300,供应总量 1000个,可售,下附商品图,商品左上角显示“乾龍科技”,下有文字“**网厂家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为您提供乾龙电器QKM1L系列智能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的详细产品价格、产品图片等产品介绍信息,您可以直接联系厂家获取乾龙电器QKM1L系列智能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的具体资料,联系时请说明是在**网看到的”。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15号公证书。经询问,原告乾龙公司认为该网页展示、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认为公证内容已证明侵权行为已经成就,其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未在公证过程中实际购买商品实物;原告亦认可除了涉案网页,其未发现被告友莱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为证明上述**网系被告**公司控制和运营,原告乾龙公司提交了《**网法律声明》,载明:**网(www.hc360.com)由**公司运营和控制。
原告乾龙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319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关于原告乾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扫描件予以证明。
二、与被告友莱公司主要抗辩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被诉侵权网页并非由被告友莱公司上传,友莱公司提交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866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力锋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浏览器搜索https://b2b.hc360.com/supplyself/274703445.html,进入相关页面,右侧显示“联系人:黄先生 手机号:158XXXXXXXX”。在百度中搜索上述手机号码,打开“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主营脚踏开关…”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联系人:黄璐 手机:158XXXXXXXX”。被告友莱公司当庭陈述,被诉侵权网页是网络历史残留痕迹,无法正常交易,且进入**网搜索“友莱”,无法搜索到该网页。经询问,被告友莱公司承认其所述内容并未在其提交的该公证书中予以体现,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友莱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黄璐涉嫌冒用被告友莱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2020年9月29日,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黄璐曾于2013年8月入职友莱公司并担任过电商专员,负责网络推广和销售,以公司名义负责**网账号产品信息更新和维护。2016年1月,黄璐离职并将业务交于另一电商专员。离职后,黄璐没有继续使用友莱公司在**网上的账号,从事友莱公司的产品信息更新和维护,但由于友莱公司在**网上的账号信息长期未更新,仍显示黄璐的手机号码,仍有客户通过手机号码向黄璐咨询友莱公司产品,黄璐便让客户联系公司座机号咨询。黄璐目前是丽水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电商行业,主要销售竹制品,与友莱公司业务没有交集。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黄璐冒用友莱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为证明2016年黄璐已从被告友莱公司离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友莱公司还提交了浙江省(衢江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黄璐在2016年12月至2020年11月,参保单位为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
为证明被告友莱公司从未从事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友莱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设备、金属材料、化工原料的销售。
三、与被告**公司主要抗辩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不参与买卖交易,**公司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公司业务种类
信息服务业务。**网年报节选载明:本集团主要通过‘hc360.com’平台提供互联网服务,在该平台上业务信息得以收集和传播,以促进买卖方之分布及匹配。
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在**网的注册信息》载明:客户注册公司名称为友莱公司,有以下三个账号,均为**网的免费账号,未向**网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件,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店铺内相关内容均为客户自行编辑发布。目前针对相关的注册ID对应的商铺已经做了拒审处理,拒审后商铺将无法打开。经比对,涉案账户为hzhzyl1,注册公司名称为友莱公司,注册时间为2011-07-08,销售联系人为黄先生,联系方式包括158XXXXXXXX号码。经询问,被告友莱公司称其从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
经查,被告**公司陈述用户需同意《 **网会员注册协议》、《**网在线服务协议》等才可以注册为**网会员,且其网站首页设有举报投诉按钮,上述事实有(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42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网会员注册协议》载明“您使用本网站服务时,您不可以粘贴或传播任何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数据、图形或程序,包括以非法形式使用的商标标识、版权文本、图形或程序,商业秘密等”。**网侵权投诉处理规则载明“**网用户不得利用**网站服务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认为**网用户在**网站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侵犯了其相关知识产权,可向**公司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屏蔽、删除该涉嫌侵权信息,或断开该涉嫌侵权的链接”。被告**公司当庭陈述原告乾龙公司未就涉案事实向**公司投诉,且在其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网页,原告亦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被告友莱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乾龙公司进行侵权公证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至起诉时尚未满三年,故对被告友莱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本案中,依据(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615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定被告友莱公司在**网展示的商品图片及相关介绍中使用了“乾龙电器”“乾龍科技”文字,但无法确认其在该网站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友莱公司在其经营的断路器产品宣传网页上使用“乾龙电器”“乾龍科技”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乾龙”及“乾龍”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构成相同及近似,图形部分视觉相似,两者构成近似,涉诉侵权商品类别亦落入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被告友莱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乾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乾龙公司称被告友莱公司同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友莱公司称原告乾龙公司并未实际购买侵权商品,其最多只是对涉案商品进行展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友莱公司未经原告乾龙公司授权或许可,在涉案商品图片中使用“乾龙电器”“乾龍科技”文字是对于涉案商品的宣传、推广,属于商业经营行为,亦应被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友莱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友莱公司辩称原告乾龙公司侵权公证中的网页在正常搜索中无法找到,是网页痕迹,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符,友莱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乾龙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帮助被告友莱公司从事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网页上并未设置交易途径,被告**公司仅为被告友莱公司提供了一个免费发布商品信息的平台,且涉案商品信息发布时间较早。原告乾龙公司在起诉前未使用**网的投诉渠道,被告**公司亦在接到起诉状后即将涉案网页删除,其作为平台商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乾龙公司主张被告友莱公司涉案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在本院已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应再因“乾龙”两字同时为原告企业字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重复保护。
综上,被告友莱公司在**网展示、宣传同类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乾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友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乾龙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自己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友莱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乾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友莱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友莱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乾龙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差旅费票据和代理协议,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原件。本院经审核,对于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鉴于确有律师代理并出庭,故在合理范围内对律师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差旅费,由于原告乾龙公司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差旅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乾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或事实表明被告友莱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商品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777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及合理支出21 500元,两项共计71 5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 043元,由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 455.5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友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易珍春
人 民 陪 审 员 杜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安福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郑天晓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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