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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2708号
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锦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1187M。
法定代表人:李乾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化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6988731446。
法定代表人:熊志全。
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确认):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为232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越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漏电保护器等材料,截至2019年12月25日,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形成对账单一份。因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9.25元(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继续计算),暂合计32329.25元。
如果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645元),由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沈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