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马尾岗振兴厂内自编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116098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6898197874。
法定代表人:孙永,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正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正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需方所在地。”即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故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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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