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3965号
原告
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
法定代表人:徐九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青岛福海瑞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松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董福洲,执行董事兼经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青岛福海瑞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5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福海瑞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福海瑞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货款15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 元,诉讼保全费1284元,由被告青岛福海瑞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海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继华
附言: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山东威特变压器厂 账号:15********57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高柳分理处)。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