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川集团有限公司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太仓成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派习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九川集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成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伟阳社区东港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施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派习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5号1-2层A区1219室。
法定代表人:田米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成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派习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习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米象公司提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派习亚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谢怀申为米象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米象公司确实是上诉人授权的上海地区产品销售商,但在2016年已经取消其代理商的授权。上诉人在工商查处阶段已经明确说明涉案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一审法院在接受被上诉人证据后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成铭公司答辩意见称:同一审期间的意见。
被上诉人派习亚公司答辩意见称:同一审期间的意见。
九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49828号和第3804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得在产品及外包装使用“九川”及“九川集团”字样及包装装潢);3、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15万元;4、由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川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日。2001年4月7日,浙江德泰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498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变压器、母线槽、熔断器、配电盘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1年4月6日,2002年6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九川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9月1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川公司。2005年11月14日,九川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04461号“JUC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变压器、母线槽、熔断器、配电盘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5年11月13日。
派习亚公司工作人员谢怀申曾就职于九川公司。2010年1月1日,谢怀申被九川公司评为2009年度营销精英,九川公司向其颁发荣誉证书。2010年12月18日,谢怀申荣获2010年度九川集团营销进步奖,九川公司向其颁发荣誉证书。
米象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谢怀申曾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5月其股权转让于他人。九川公司曾向米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具体时间不详,编号NO.JUSQ20150616,授权米象公司为九川公司上海区域市场销售分公司。
派习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谢怀申为该公司监事,2019年4月1日,米象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派习亚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出售的所有九川集团品牌JUCHE产品(变压器开关等),均由本公司提供。
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成铭公司与派习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派习亚公司采购规格JBK5-30VA、JBK5-50VA、JBK5-160VA变压器共计405台,金额36546元,合同约定产品制造商为九川公司。派习亚公司向成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7年8月10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成铭公司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载明:经检查,在该公司二楼发现“九川”变压器240只,详见九川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材料,上述现场检查到的240只“九川”变压器,经九川公司委托授权人叶卓凡现场鉴定,为侵犯九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川公司现场向成铭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成铭公司现场出示了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变压器供货方为派习亚公司。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卷显示,2017年8月10日,九川公司向成铭公司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今在贵司发现有九川牌变压器产品,规格如下:JBK5-30VA180只、JBK5-160VA60只,经我司鉴定,全部冒用我公司品牌产品,望贵司在以后的产品使用中杜绝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一审庭审中,谢怀申向法庭陈述:我是2008年到九川公司上班,大概2013年离职。2015年前后,我经过九川公司包乐磊允许,和别人合伙经营米象公司,负责与九川公司市场业务,工资是米象公司发的,后来米象公司对与九川公司的这块业务不感兴趣了,我们又通过派习亚公司做九川公司这块业务。2015年时,九川公司经营不善,内部矛盾不断,负责上海市场的股东更换频繁,其内部如何调整分工我们没有权利干涉,但为规避九川公司内部矛盾带来的风险,我们就找九川公司总经理包乐磊要了一份长期的授权委托书。涉案被控侵权的变压器由米象公司向九川公司采购,米象公司再供应给派习亚公司,再由派习亚公司交给成铭公司。
九川公司对在成铭公司处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变压器来源于派习亚公司不持异议,同时承认包乐磊是九川公司经理。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九川公司,案涉变压器如何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九川公司称公司对外所售产品均有销售记录,但九川公司并未查询到向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提供变压器产品的记录,故案涉变压器不是九川公司产品。一审法院进而询问,除销售记录外,在产品实物上与九川公司产品存在哪些区别,九川公司回复称实物形态上的区别需要公司销售设计人员来鉴别,当时公司曾派人员现场鉴定,出具了1份鉴定报告,证明上述产品不是九川公司生产的。
一审法院认为:九川公司是第1549828号“”和第3804461号“JUCH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九川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以下分别论述。
关于派习亚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谢怀申曾先后任职于九川公司、米象公司、派习亚公司,其陈述的案涉变压器采购流程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米象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2016-2018年期间派习亚公司对外出售的所有九川集团品牌JUCHE产品(变压器开关等),均由米象公司提供。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派习亚公司未提供其与米象公司之间就案涉变压器交易的合同、发票或送货单等材料,但案涉变压器仍可认定由米象公司提供,九川公司所谓因未查询到向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的供货记录据此认定涉案变压器为假冒产品的结论不能成立。米象公司系九川公司授权认可的产品经销商,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九川公司未能直接说明涉案变压器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具体理由,2017年8月10日九川公司工作人员在成铭公司进行现场鉴定时,出具的说明中亦仅称该变压器为假冒产品,而未说明鉴定的具体依据,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案涉变压器系假冒九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派习亚公司从米象公司处采购涉案变压器,再出售给成铭公司,九川公司称派习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变压器构成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九川公司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成铭公司与派习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派习亚公司采购涉案变压器用于生产经营,派习亚公司向成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其购买及使用涉案变压器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九川公司相应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九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九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九川公司提交米象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分别用于证明案外人米象公司在出具涉案产品证明后即注销和九川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在公司网站上宣布米象公司代理商资格予以取消。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米象公司主体注销并不能直接认定其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九川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九川公司是第1549828号“”和第3804461号“JUCH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侵权的主张者,九川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涉案被控商品为侵权商品,该事实是九川公司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就涉案被控商品是否侵权,上诉人认为涉案被控商品从外观上难以区分是否侵权,认定侵权的关键在于商品内部的零部件及零部件的采购渠道不同,但上诉人又无法提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物以便于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虽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涉案被控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但并未对双方的区别点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明确具体的鉴别方法及依据,而行政机关也未因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被控商品为侵权商品,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况且,被上诉人就涉案被控商品来源于九川公司的授权销售商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上,上诉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未完成其相应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举证期限问题,本案的涉案证据在一审期间经过了举证和质证程序,且鉴于上诉人就本案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举证不力,上诉人认为的举证期限问题并未影响到其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陆雯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