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川集团有限公司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太仓成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派习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5392号
原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九川集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9088W。
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成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伟阳社区东港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8169949C。
法定代表人:施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派习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5号1-2层A区1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GKGCN00。
法定代表人:田米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申,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与被告太仓成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派习亚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习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赞,被告成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芳、被告派习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49828号和第3804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得在产品及外包装使用“九川”及“九川集团”字样及包装装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15万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公司专业从事变压器、母线槽、熔断器、继电器等产品的研发、生产、贸易和服务。2001年4月和2005年11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和“JUCHE”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和2025年,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母线槽、熔断器、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板、继电器、稳压电源、电缆、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从申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已使用将近15年的时间。原告标有“”及“JUCHE”商标产品主要销往中国本土30个省市以及马来西亚、缅甸等20多个国外地区,原告一直重视企业形象与广告宣传,从2001年起至今,每年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
、交通广告载体等对“”及“JUCHE”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现原告发现被告太仓成铭公司向被告派习亚公司采购原告公司产品,并指定为“九川集团”公司产品,其明显存在侵权故意,而被告派习亚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产品上大量使用了“九川”及“JUCHE”、“九川集团”,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被告双方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双方处于实际的竞争关系,两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在本产品领域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九川集团”的企业名称及产品包装装潢,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庞大,金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成铭公司辩称:最初我们与原告合作,采购原告产品,当时谢怀申也在九川公司工作,由谢怀申负责与我们对接。后来谢怀申到了派习亚公司,仍然代理九川公司的产品,我们与其又继续合作。大概2017年前后,双方在业务中产生矛盾,我们不再与派习亚公司合作,转而与昆山欧恩意机电有限公司合作。我们采购产品都是从正常渠道进货,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故意。
被告派习亚公司辩称:被告成铭公司的货物是由派习亚公司提供,派习亚公司的货物是由米象(上海)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象公司)提供,米象公司是经过九川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涉案产品均是九川公司的产品,派习亚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1996年已注册成立,一直使用“九川”为公司名称。
2、被告成铭公司、派习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1549828号和第3804461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4、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九川集团”及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并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驰名商标证书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第154982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6、原告参加会展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积极投入广告宣传,其拥有的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拥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成铭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购单2份、增值税发票1张、送货单1张,证明其与原告在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2、产品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其与派习亚公司于2017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3、销售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其与派习亚公司终止业务关系后,向昆山欧恩意机电有限公司采购产品。
被告派习亚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授权米象公司为原告在上海区域市场销售分公司。
2、荣誉证书2份,证明谢怀申曾于2009年、2010年在原告处工作,因业绩突出原告向谢怀申颁发过荣誉证书。
3、证明1份,由米象公司出具,证明派习亚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对外销售的所有九川集团品牌“JUCHE”产品均是由米象公司提供。
4、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被告派习亚公司对外出售的九川产品是由原告市场部经理发货。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成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派习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公章有异议,未见过该章,之前原告公章是带有英文字母的。2、对商标注册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由于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成铭公司的九川产品一直是由原告供应。4、对于展会照片,应该是五六年前的照片,现在原告工商登记虽然显示仍在经营,但实际已被法院查封,没有经营地。
对于被告成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仅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订购单上面并没有原告公章,只有相应人员签字。发票时间显示是2015年的4月份,跟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时间间隔较远,没有关联性。2、对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成铭公司的产品是由被告派习亚公司提供。3、对成铭公司与昆山欧恩意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派习亚公司对成铭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派习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书上盖的九川公章与原告现在所用公章不一致,原告现在的公章经过工商备案,具有法律效力。2、对荣誉证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上面的公章也不是原告现在工商备案的公章,荣誉证书时间也是在09年、10年,距今时间较久。3、对米象公司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未提供与米象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送货单、付款记录等材料,仅凭米象公司的证明不能说明案涉变压器来源于米象。4、对货运单不予认可,上面没有盖章,没有具体收货人、发货对象、发货时间,不能确定该货运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成铭公司对派习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成铭公司提供的其与九川公司之间的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2、对派习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荣誉证书,有原件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上所盖公章与原告现用公章不一致的具体原因,本院不予推测,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并无明显反证证明该公章系伪造。3、对米象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原件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货物托运单,系手工填写,上面既无原告公章,也无具体收货人、收货单位、发货对象、发货时间等信息,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九川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日。2001年4月7日,浙江德泰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498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变压器、母线槽、熔断器、配电盘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1年4月6日,2002年6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九川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9月1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2005年11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04461号“JUC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变压器、母线槽、熔断器、配电盘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5年11月13日。
被告派习亚公司工作人员谢怀申曾就职于原告处。2010年1月1日,谢怀申被原告评为2009年度营销精英,原告向其颁发荣誉证书。2010年12月18日,谢怀申荣获2010年度九川集团营销进步奖,原告向其颁发荣誉证书。
米象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谢怀申曾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5月其股权转让于他人。原告曾向米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具体时间不详,编号NO.JUSQ20150616,授权米象公司为原告上海区域市场销售分公司。
派习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谢怀申为该公司监事,2019年4月1日,米象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派习亚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出售的所有九川集团品牌JUCHE产品(变压器开关等),均由本公司提供。
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被告成铭公司与派习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派习亚公司采购规格JBK5-30VA、JBK5-50VA、JBK5-160VA变压器共计405台,金额36546元,合同约定产品制造商为九川公司。派习亚公司向成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7年8月10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成铭公司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载明:经检查,在该公司二楼发现“九川”变压器240只,详见九川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材料,上述现场检查到的240只“九川”变压器,经九川公司委托授权人叶卓凡现场鉴定,为侵犯九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川公司现场向成铭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成铭公司现场出示了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变压器供货方为派习亚公司。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卷显示,2017年8月10日,原告九川公司向成铭公司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今在贵司发现有九川牌变压器产品,规格如下:JBK5-30VA180只、JBK5-160VA60只,经我司鉴定,全部冒用我公司品牌产品,望贵司在以后的产品使用中杜绝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庭审中,谢怀申向法庭陈述:我是2008年到九川公司上班,大概2013年离职。2015年前后,我经过九川公司包乐磊允许,和别人合伙经营米象公司,负责与九川公司市场业务,工资是米象公司发的,后来米象公司对与原告的这块业务不感兴趣了,我们又通过派习亚公司做原告这块业务。2015年时,九川公司经营不善,内部矛盾不断,负责上海市场的股东更换频繁,其内部如何调整分工我们没有权利干涉,但为规避九川公司内部矛盾带来的风险,我们就找九川公司总经理包乐磊要了一份长期的授权委托书。涉案被控侵权的变压器由米象公司向九川公司采购,米象公司再供应给派习亚公司,再由派习亚公司交给成铭公司。
原告对在成铭公司处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变压器来源于派习亚公司不持异议,同时承认包乐磊是九川公司经理。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案涉变压器如何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称九川公司对外所售产品均有销售记录,但原告并未查询到向二被告提供变压器产品的记录,故案涉变压器不是原告公司产品。本院进而询问,除销售记录外,在产品实物上与原告产品存在哪些区别,原告回复称实物形态上的区别需要公司销售设计人员来鉴别,当时公司曾派人员现场鉴定,出具了1份鉴定报告,证明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49828号“”和第3804461号“JUCH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以下分别论述。
关于被告派习亚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谢怀申曾先后任职于九川公司、米象公司、派习亚公司,其陈述的案涉变压器采购流程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米象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2016-2018年期间派习亚公司对外出售的所有九川集团品牌JUCHE产品(变压器开关等),均由米象公司提供。据此本院认为,虽然派习亚公司未提供其与米象公司之间就案涉变压器交易的合同、发票或送货单等材料,但案涉变压器仍可认定由米象公司提供,原告所谓因未查询到向二被告的供货记录据此认定涉案变压器为假冒产品的结论不能成立。米象公司系原告授权认可的产品经销商,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原告未能直接说明涉案变压器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具体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成铭公司进行现场鉴定时,出具的说明中亦仅称该变压器为假冒产品,而未说明鉴定的具体依据,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案涉变压器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派习亚公司从米象公司处采购涉案变压器,再出售给成铭公司,原告称被告派习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变压器构成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成铭公司与派习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派习亚公司采购涉案变压器用于生产经营,派习亚公司向成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其购买及使用涉案变压器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相应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付至本院以下账户(收款单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19696),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兴瑞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人民陪审员  方启凡
二O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雯
书记员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