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川集团有限公司

***与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合计538020.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代偿债务协议书》,约定:***以个人名义向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代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乐清市政府帮扶转贷资金;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个人贷款本息清偿责任,因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原因给***造成的损失由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原告向农业银行的贷款50万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7日,原告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为538020.8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38020.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802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由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