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川集团有限公司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浙03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乐清市。曾因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同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期间又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释放,同日执行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撤销缓刑裁定而被收监服刑,2017年3月1日从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九川集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因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判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诉讼代表人**,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1713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6年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志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4日,在九川公司与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伪造两公司间总金额4083万余元的购销合同及九川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相关材料,以九川公司名义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该行票面总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100万元,质押400万元,敞口500万元)。2013年1月18日,***以九川公司名义,再次以同样方式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该行两份票面总金额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300万元,质押1200万元,敞口1500万元)。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某3各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担保。之后,***并未将上述票据用于承兑协议约定的用途,而是交由他人贴现后,用于归还九川公司的借款。后因该公司经营和财务恶化无法按约清偿到期债务,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折算保证金、质押金、账户余额及利息后,分别垫付493万余元、1483万余元。九川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华夏银行1976.55222万元经济损失。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现周某因强迫卖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7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九川公司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单位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作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系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故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单位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与原犯骗取承兑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九川集团有限公司退赔赃款1976.55222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华夏银行温州分行。
胡志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
***的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行为符合立功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立功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九川公司、***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有证人南某、胡某1、郑某、陈某、胡某2的证言,乐清市公安局函、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回函、企业财务信息采集表、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利润表、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九川公司《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银行承兑账户明细表、工商登记材料、国税局增值税票据等材料,交易情况相关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附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书、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保证金账户银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证、质押冻结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划款回执、单位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利息凭证、存款利息凭证、托收凭证、购销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九川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上诉人***的原供述、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原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作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本案骗取票据承兑罪系原骗取票据承兑罪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予数罪并罚。一审鉴于***、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均有自首情节,***在自首前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对***、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均予从轻处罚。由于***的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行为发生在本罪归案前,依法不构成立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及其辩护人诉请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海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