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星联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星联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03民初2791号之一
原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东路(紫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艾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婵娟,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星联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湖南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湖南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星联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并已定于2020年8月19日首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3290.83元货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以订单形式采购原告电容器产品,原告亦按照订单提供电容器产品予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供货后,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7月11日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90.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3290.83元。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原告发送给被告,并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3份,分别为《2018年8月份对账单》、《2018年10月份对账单》和《2018年11月份对账单》,其中《2018年8月份对账单》所对应的订单号为2018020901,经对账后金额为251283.76元。原告在起诉时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与上述《对账单》相对应的订单或《采购合同》。
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称:从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器产品,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需方为被告方,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2018年8月份对账单》所指订单号为2018020901相对应的《采购合同》及双方业务联系人网络交流截图。该《采购合同》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涉及合同金额399500元。该《采购合同》第六项约定“合同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2、湖南省司法厅发布的公告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在长沙市仅有一个,即长沙仲裁委员会。3、其他时段相关《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被告提交与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2018年8月份对账单》所指订单号为2018020901相对应的《采购合同》第六项约定:“合同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采购合同》与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作为证据提交的订单号为2018020901的《2018年8月份对账单》相对应。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经审查,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另外,被告提交的需方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长沙仲裁委员会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不具有无效情形。
综上,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民事案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皮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