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7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军红、吕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浙江省测试技术研究所改制设立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立公司。2008年4月22日,大立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第一大股东。2005年10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44.4090%的股份。现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拟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股份)。甲方将持有的大立股份中188082股无偿奖励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其中,甲方应将167184股奖励自2003年8月11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898股奖励自2005年2月6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签署后且大立股份成立后,甲方将持有的大立股份188082股转让给乙方,但不办理股份转让的任何变更手续,即该等奖励股份登记在甲方名下;二、自本协议签署及大立股份成立后,乙方享有奖励股份的分红权利,但不享有表决权;三、本协议约定167184股奖励甲方保证自2003年8月11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898股奖励自2005年2月6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四、如果乙方进行侵害甲方或大立股份活动,甲方有权撤销股份奖励,并不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于2003年8月1日受聘于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岗位为研发中心主任;于2006年3月31自主申请离职。合同期间,***正常领取工资薪金。与其相类似的受聘者范某,也与公司签订上述相同内容的协议书。2007年6月6日,范某与***签订《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将《协议书》所涉的股份进行转让。与此同时,该股份的转让记载于章程修正案中。另查,案涉股份经过增发、送股,由188082股变为964910股。其中,包含2014年定向增发31059股,增发价每股15元;之后2015年10股转增10股,故定向增发的31059股实际变为62118股。案涉股份的红利为226923.12元,其中包含2014年定向增发的62118股对应的股利为14766.98元。2016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持有的大立公司964910股归***所有;二、***向***支付红利226923.12元;三、***和大立公司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股权奖励的性质。***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对包括***在内的技术人员进行奖励,目的是鼓励技术人员发挥自己的专业所长,促进公司发展。经该院审查认为,本案股权奖励应定性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如下:1、倘若将股权奖励定性为赠与行为,赠与人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其后果是不利于鼓励技术人员为公司创造更多的价值。与此同时,公司或股权持有人为了自己利益,存在恣意地行使撤销权的道德风险。故,难谓公平。鉴于此,***提出的此等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其根本特征是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股权奖励,目的是要求***为公司提供服务。***是否为公司提供服务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来自多重因素,比如,***是否看好期权前景,或者是否有更好的其他工作机会,存在不确定性。就案涉股权,在订立《协议书》时,能否上市交易,也存在不确定性。二、股权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书》约定,“167184股奖励自2003年8月11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898股奖励自2005年2月6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结合与其相类似的受聘者范某的股权受让条件,***为公司服务的届满期限至少分别为2008年8月11日和2010年2月6日。当然此条件只是其中之一,并非唯一。***于2006年3月31日主动申请离职,也就是说在《协议书》所约定的届满期限前,***未能继续为公司提供服务。故本案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主动申请离职而未能履行服务期限内为公司服务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进行侵害***或大立股份活动,***有权撤销股份奖励,并不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离职时未提及此事,其应该知晓离职的后果,将会失去股权的奖励。通常来说,如双方对案涉股权有争议,应该当即说明,或在合理期限主张权利。由此也可以反映出,***当时认可期权利益的丧失。综上,***未能享受案涉股权,其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30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给予***股权是对***以前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贡献的奖励,不是用期权对***的未来工作进行激励。***与***签订的《协议书》写明“2、乙方(即***)为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骨干,为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发展作出贡献;3、甲方(即***)拟将持有的大立股份中18.8082万股股份无偿奖励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从该约定的文字中不难看出,***是对***在公司发展历史上工作中的贡献给予的股份无偿奖励,不是对未来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好坏做的股权激励。二、***和***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对股份过户作出附条件生效的约定。上述协议又约定***先生应于2008年8月11日前将167184股股份过户给***,于201O年2月6日前将剩余的20898股股份过户给***。该协议约定了过户时间,但只字未提***需要在大立公司需要工作满几年的问题,完全是原审法官杜撰出来的股权奖励需要符合服务期满的条件。***与***之间的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且大立股份成立后”***将股份转让给***,***即享有股份的分红权,而且***也在协议中表示愿意接受,2005年11月7日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仅剩下按照约定的时间去办理过户手续而已,不存在股份奖励附条件生效的问题,也没有对***的服务期做出任何约定。三、股份过户没有关于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原审法官不应当主管推断合理期间与权利丧失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权利消灭的除斥期间的规定均为法律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也仅对除斥期间做一些限缩解释,原审法院仅为基层法院,绝对无权对除斥期间进行创造性解释,剥夺***的合法取得的股权。四、***离职后没有损害大立公司和***的行为,***不存在撤销股份奖励的理由。***有自由劳动的权利,离职本身不存在构成对大立公司和***的侵害:离职以后.***的活动与大立公司、***没有任何交集,更谈不上侵害,撤销理由不存在,所附撤销股份奖励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协议书》的定性问题。第一,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合同,这一定性符合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协议书明确约定,股份奖励五年内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起算点有两个:2003年8月11日与2005年2月6日。并且总奖励股份被分割成精确到个位数的两个部分。结合一审庭审调查情况,显然股份奖励与任职期间密切挂勾。2、社会中大量的实践能够证明,股份奖励均指向未来,而不会是向后结算。倘若某个员工对企业有贡献,企业对其奖励肯定是固定明确的,不会以股份形式,而股权激励必然指向未来。股权激励是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的一种方法,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有条件的给予激励对象部分股东权益,使其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实现企业的长期目标。3、由于《协议书》成文并不严谨,导致本案双方有不同的解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审据此认定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合同,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对原审认定协议书不属于赠与性质的观点,***、大立公司持保留意见。是否系赠与,与前面所述观点并不存在矛盾。具体理由如下:1、《协议书》主文共计458字,但只要涉及股份均称为“无偿奖励”或“股份奖励”,共计九处,占总字数的比率高达21%。该事实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可以零对价获得股份转让的权利。协议书的文字表述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的定义是高度吻合的。2、协议当事人均系自然人。即便***曾对公司有贡献,奖励主体不应当是***个人而应当是公司。***以个人身份与***签订协议的事实,在一审中得到双方确认。3、《协议书》第四条设定赠与方享有法定撤销权,即当受赠方作出不利于公司或赠与方情形下,即便股份已经完成过户,赠与方也可以撤销赠与。该约定完全吻合赠与合同独特性质。如协议性质是互负义务或支付合理对价的,另一方不可能接受这样的严厉限制条款。4、在一方零对价获得股权的情形下,有大量判例认定为赠与性质。二、《协议书》签订后***并未获得股权。1、股权并非物权。股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但绝对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物权。2、《协议书》签订后***未获得股权。首先,即使假设股权是一种物权.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只有交付之后才获得股权。在协议签订后,***不拥有股权。第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在股份公司成立后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此表明《协议书》并不能确定股权归属,只是一种意向性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签署后,且股份公司成立后应当就股份转让事宜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可能包括《股份转让协议书》、递交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的材料等。因为股份的变动,不可能只涉及两个人,还应当顾及其它股东、公司权力及管理机构和对社会公开这些方面。第三、签约时,股份公司并未成立,股权也不存在;股份公司成立后***获取股份应五年内进行过户。***应当在该期限内主动提出主张而行使权利,而该主张权利的内容是“要求对方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具体而言是要求作出一定行为的债。显然,***的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提出的诉讼属于债权之诉,理由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股份公司上市有着极为严格公开的程序要求,倘若要取得股份必须经过非常严格的程序,签订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向公众披露。在这些程序之前,***不可能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自认仅在2016年初提出主张。显然,***在过去的十年中从未认为自己是大立公司的股东。第二、上市公司股份与普通公司的股份具有本质差别,一但获得股份即可在公开市场进行变现。***的请求显然是一种给付之诉,只是其故意回避了《协议书》中约定必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不请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而直接要求股份,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综上,因为双方未交付,故即便股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交付之后发生权利转移,***未能获得股权,其诉讼请求缺失请求权基础,或其诉求已超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毕业证书2份、学位证1份、奖学金证书2份、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毕业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系电子工程学士、通信与电子系统硕士,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2、《员工聘用协议书及员工保密合同书》1份、《劳动合同期限情况》1份,拟证明***曾任职于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3、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商查档资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1份、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名称登记申请书1份、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关于设立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份,《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拟证明***是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绝对的技术骨干。4、上海研发中心财务管理授权书1份,拟证明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派乐公司作为大立公司的上海研发中心,***任中心主任,并获得财务管理授权。5、派遣书1份、日本入境材料1份、照片1张,拟证明***受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派,与***一同赴日本就大立科技与日本松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数字电子安防产品的合作开发项目,与松下电器的研发人员进行开发产品的验证和相关技术洽谈,***系大立科技公司的技术骨干。6、上海派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查档资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1份、组建协议书1份、验资报告1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1份、验资事项说明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派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足额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7、关于上海派乐公司转让的协议1份,拟证明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了上海派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所有资产和相关技术产权,并将其作为上海研发中心,承担产品研发任务。8、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大立科技得以上市,主要源于DVR技术的强大支撑,而与之相关软件著作权人系上海派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在大立科技收购派乐公司时,该两项技术作为派乐公司的技术产权一并转让。9、《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1份,拟证明上海派乐公司转让给大立科技的DVR技术,在其上市时对其业绩支撑起到了重要作用(占40%);***负责的上海研发中心在公司业务上占有重要比重。10、《安全&自动化2008-NO.110》,拟证明该杂志为行业权威杂志,在其对***的采访中,***自己也认可DVR技术对于大立科技发展、上市的重要性。11、***个人嘉奖奖杯,拟证明***作为绝对的技术骨干,获得大立科技的嘉奖。以上证据经质证,***、大立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历证书及学校奖励并不能代表***的工作能力,更不能证明对企业的贡献,华为公司的工作经历只能证明找到了一份工作,不能代表其工作、技术能力;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海分公司从未经营,只为解决员工的社保问题,参加松下公司的商务活动属于正常工作内容,不能证明欲证目的;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欲证目的,上海派乐公司系亏损企业,成立一年多便因经营困难被并购,大立公司收购的目的是欲在上海成立研发中心,主要是看中上海的地理优先和人才优势,而非基于上海派乐的技术能力和研发能力;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大立公司从未使用该两项著作权,系淘汰技术,公司并购后无形资产一并转让是当然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欲证目的,DVR项目本来就是大立公司的传统产品,并非因***的加入而开始研发、经营的,该项目对公司的贡献不能作为***的贡献,***只是数十人团队中的一员;证据10系传来证据,并带有一定宣传性,且在报道时,***已离职2年,更能证明***与公司DVR业绩可有可无,只是流水线中的一员;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取得案涉股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其持有大立股份中188082股无偿奖励给***,并约定其中167184股自2003年8月11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898股自2005年2月6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在***未按约定将奖励股份的权利转移给***时,***有权要求***按约定履行,但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之前***对奖励股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即***基于《协议书》取得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故***上诉请求确认大立公司964910股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有无对案涉股权奖励作出附条件约定的问题。虽然案涉《协议书》约定“***为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骨干,为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发展作出贡献;***拟将持有的大立股份中18.8082万股股份无偿奖励给***,***表示接受”,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进行侵害***或大立股份活动,***有权撤销股份奖励,并不将股份无偿转让给***”,即***负有不得侵害***或大立公司权益的义务。案涉《协议书》虽然未明确约定***获得奖励股权须在大立公司的服务年限,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期限系从***任职时计算5年,在大立股份公司成立后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在离职后***实际也未提出股权转让要求,结合与其相类似的受聘者范某最终受让奖励股权须工作满5年的情形,以及其他公司给予职工股权激励的通行作法,原审认定***获得股权奖励须为大立公司工作满5年,符合实际情况。因***主动申请离职而未能履行为公司工作满5年的义务,原审认定***的离职行为侵害了***或大立公司的权益,***有权不将案涉股份无偿转让给***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即使***的离职行为并不侵害***或大立公司的权益,但如前所述,***基于案涉《协议书》享有的办理股权过户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然而在案涉股权办理过户期限先后于2008年8月31日、2010年2月6日到期后,***并未向***主张权利直到本案诉讼,因此***要求***办理案涉股权过户的请求已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