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91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系被告妻子。
被告: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08931541。
法定代表人:庞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曹彬彬,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当月24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了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为被告而提起的劳动争议一案〔(2020)浙0108民初4280号〕。因两案是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2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份加班费15468.19元、2020年2月份加班费19727.66元、2020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2034.62元,并加付3个月加班费25%的赔偿费用9307.62元;3.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税前工资22126.54元,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531.64元;4.被告支付原告推荐员工入职奖励费3000元;5.被告归还原告饭卡内本人自费充值尚未消费的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以原告休年假的名义扣除的2017年4月及11月、2018年2月、2019年3及7月,共5个工资月1000元(每月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4月份失业金1608元和医疗费用68.65元及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17.16元,并据实支付给原告造成医保断缴再续6个月接续期内所发生的医保报销费用及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8.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遭受的损失的,两年总计228599.76元(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1749.98元的30%计算);9.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7年、2018年社保。
事实与理由:1.2020年2月28日晚,原告***接到被告微电子中心总经理姜立军(被告副总)电话,交流中双方因工作事项看法不同发生了激烈争论。3月3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刚完成所负责一项目的设计评审,即被姜立军告知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接到同事反映无法共事合作,要原告立刻去总经办办理手续。原告到总经办后却无人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还询问原告是不是自己提出离职,仅给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和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返回部门后即被要求上缴办公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以及门卡,随即被移除出钉钉打卡群组。次日早上原告来公司上班,开始办理各项工作交接及事项时已被移除出部门钉钉打卡群组,且被门卫阻拦进入公司,被剥夺了继续正常工作的权利和后续正常办理工作交接的合法工作身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前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税前月平均工资为31749.98元,高于2019年杭州全社会单位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的3倍,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5022.50(2×5×20502.25)元。
2.被告实行大小周制度,且每月必须平均加班26小时,才能获得足额年终奖。疫情期间公司进入了全员无休工作状态。本人从1月29日返杭复工上班直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没有休过一个公休日。公司是存在考勤记录的,如被告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20年1月份工作日加班:2日、3日、6日、7日、14日、15日、17日,各1.5小时,共计10.5小时;休息日加班:4日、11日、12日、18日、31日各加班8小时,29日加班9.5小时,共计49.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月份加班工资15468.19[135.25×(10.5×150%+49.5×200%-51.75)]元。原告在2020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1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各加班8小时,2日加班9.5小时,共计73.5小时;工作日加班:3日、5日、21日每天加班1.5小时,共计4.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月份加班工资19727.66[128.31×(4.5×150%+73.5×200%)]元。原告在2020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应得加班费为2034.62(22126.54÷21.75×200%)。另外,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等规定,被告应加付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合计为9307.62元。
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向原告出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还要求原告来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商谈股权变更、协议签订等事项,同时又多次承诺会支付原告3月份全额工资,以换取原告来公司协助完成以上各项工作,后因原告不同意其违法赔偿方案,被告未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及违约赔偿金。参考原告2月份工资,3月份税前工资应为22126.54元。4.依据被告员工手册中《推荐人员奖励标准》规定,本人2019年推荐员工胡琪于2019年3月入职公司,试用期转正被告应按公司制度规定给予原告3000元奖励。5.原告在被告处的饭卡内自费充值尚余2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6.原告于2017年4月、11月,2018年2月,2019年3月、7月,均因休劳动法规定的带薪年休假而被公司扣除当月全勤奖200元,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扣发全勤奖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应予以退还共计1000元。7.被告于2020年3月缴纳完原告的社保后即给原告的社保办理了停缴,但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在滨江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行政责令下,被告才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于3月份办理失业登记,造成原告无法领取4月份失业金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失去了4月份连续享受医保待遇的资格,使原告的医保缴费出现了中断,给原告造成了医保断缴再续需要6个月等待期的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8.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协议中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计31749.98元×30%=9524.99元,期限二年。9.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
大立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作为第一批省级应急物资生产重点企业,复工后生产供应任务非常紧急迫切,但原告在工作不力的同时与多名同事发生严重冲突,致使4名员工因不愿接受其管理而提出转岗的要求,乃至10名员工联合请愿要求原告离职。另,原告工作期间不负责任,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了高达2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原因,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根据员工手册中“1、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者,2、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或情节严重者,属于公司高压线,一旦发生可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不发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先告知工会,被告的解除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赔偿金。第二,疫情防控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被告作为定点的第一批省级应急物资生产重点企业,确实第一时间复工。但并非全体员工均是在一线参加生产工作,而是必须轮班进行,部分小区隔离政策严格的员工也是留在厂区休息,故这一两个月考勤等制度亦不可能按正常时期进行考勤。另外,原告系管理层并非一线员工,不从事具体的一线生产工作任务,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1月前期因疫情未全面爆发,故春节前被告仍正常考勤,经核实,原告在1月4日,18日、19日、29日确实存在休息日打卡的事实,但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应当先审批后加班,上述日期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先向公司提出审批,故其打卡行为不应当视为有效加班。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其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以4000元为基数,其余绩效工资、季度奖金、各类补贴等均不应纳入加班工资基数。第三,原告最后工作时间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仅需支付该三日工资;原告主张加付25%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入职奖励费2952元,返还饭卡200元。第五,被告不存在扣除原告工资的情形,2017年4月、11月,2018年2月,2019年3月、7月期间原告因未能满勤,故无法享受每月200元的全勤奖。全勤奖系用人单位激励员工按月满勤工作的刺激性福利措施,其直接与员工的出勤情况挂钩,在员工未能满勤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不发放全勤奖,但此举并非克扣工资。原告在上述月份中因请休了年休假,故不能享受全勤奖。第六,原告主张失业金及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至2020年3月,故不存在影响原告领取失业金的问题。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七,原告在离职时明确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八,社会保险基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在(2020)浙0108民初4280号案件中,大立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立科技公司无须向***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2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起,***进入大立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公司任ARM项目组负责人一职,公司给予高薪待遇。***在工作中自由散漫,无法与同事良好合作。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作为第一批省级应急物资生产重点企业,复工后生产供应任务非常紧急迫切,但原告在工作不力的同时与多名同事发生严重冲突,致使4名员工因不愿接受其管理而提出转岗的要求,乃至10名员工联合请愿要求原告离职。另,原告工作期间不负责任,严重失职,对其经手的16枚探测器不能说明去向,给被告造成了高达2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原因,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根据员工手册中“1、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者,2、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或情节严重者,属于公司高压线,一旦发生可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不发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先告知工会,被告的解除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部分不符合事实,现依法起诉,请予支持。
***辩称,大立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的证据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务院《关于做好红外体温监测仪企业复工复产紧急通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特急文件、浙江区经信局证明文件、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复工证明、致大立科技全体员工的公开信、再致大立科技全体员工的一封公开信。2.返工高铁车票;3.劳动合同;4.保密协议;5.银行工资流水、工资条、纳税明细查询;6.参保证明;7.大立公司工商执照;8.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审批清单、离职承诺书、离职证明;9.产品设计评审记录;10.照片(员工胸卡、电脑、公司大门);11.员工手册;12.与总经办负责人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13.浙杭劳人仲案[2020]第3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专递邮件详单;14.医疗费发票、医保卡不能使用(结算)照片;15.与姜立军微信聊天记录;16.杭州市就业局短信;17.技术职务聘约书;18.被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19.加班审批材料;20.组件成品外借一览表。
大立科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等事实;对证据2、3、5—8、10、11、13、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对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在离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证据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反证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证据12录音内容及文字整理无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认为系在未告知情况下偷录等;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反证之后***处于工作交接状态,已无需考勤;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3月解除,之后大立科技公司无义务为其续缴社会保险费,医保是否断缴等与公司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公司在疫情期间无法按正常的考勤制度进行考勤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各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大立科技公司的证据
大立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各月工资情况表;2.员工手册;3.探测器数量说明;4.探测器通用机打发票和增值税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7.离职承诺书;8.工作投诉及工作调动申请、请愿书、投诉书等;9.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10.2020年1月考勤记录;11.部分员工2月工资条。
***对证据5聊天记录质证认为大立科技公司存在着诱导,该员工也早已离职,陈述内容不实;对证据6认为收到时间为4月7日而非落款时间;对证据8认为投诉人员来自不同部门,内容不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恰好印证公司在疫情期间也存在考勤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各证据的联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大立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8年8月3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乙方(***)从事主任产品工程师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报酬为10070元等。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八、竞业限制……3、组建、参与组建或受聘于类似被申请人业务或技术范围的企业;4、关于竞争限制的期限,参照劳动部发[996]355号文件执行。本条款不影响员工离职时公司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当员工拒绝签署更为明确的协议时,受本条款的约束。”2020年3月3日,***接到大立科技公司副总姜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当日下午***被移出部门工作(考勤)群。3月7日,***按大立科技公司发放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进行相关事项的交接,并在该交接清单本人签名栏处注明:“3月3日口头通知我因所谓同事对我有意见,决定与我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要我去总经办办理辞退手续,然而至3月7日我一直未收到辞退告知书。3月3日收缴我的办公电脑和门卡,4日将我移出部门上下班打卡群组”等内容。3月16日,***的直接主管在交接清单上签署意见:“在职期间,不能按规定及时成研制文件归档等,且多次与不同的同事发生争吵等,多位同事投诉无法共事”。3月27日,***在《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离职员工签名一栏中签名并注明:“工作交接已完成,本人对2n赔偿方式认同,但对其中工资、加班等方面的计算方法不认同,也即数额有分歧”。另外,离职交接时,大立科技公司出具了打印的《离职承诺书》要求***签名承诺。《离职承诺书》第一句打印文字为“本人原系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将于年月日离职”,***认为该处年月日为空白,不规范;对《离职承诺书》第5条内容“其他:在离职后叁年内,不直接或间接组建、参与或受聘于红外热成像产品研发的企业”,则用下划线注明,并于旁边标注“不同意”。4月1日,大立科技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于2020年3月27日被公司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等。4月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月9日,***向社保机构发起失业申请获得通过。
2020年7月12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20]第35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的部分仲裁请求。***与大立科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对于***要求支付两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大立科技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明确因***在离职时不同意承诺执行竞业限制的协议,故公司没有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等。
另查明,***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16.65元。***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薪4000元、通讯津贴300元,绩效工资2017年7613.51元、2018年8706.33元、2019年及2020年为9799.08元;季度奖2017年4046.46元、2018年4018.37元、2019年3934.05元、2020年4327.46元,另有保密津贴、全勤奖等。庭审中,***与大立科技公司一致确认对***正常出勤应发工资基数按22126.54元计,以及大立科技公司应支付***入职奖励费2952元、返还饭卡200元。2017年4月、11月,2018年2月,2019年3月、7月期间大立科技公司因***休年休假而未向其发放每月200元的全勤奖。大立科技公司支付***的工资至2020年2月,且1月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51.75元。
再查明,大立科技公司系第一批省级应急物资生产重点企业。春节及疫情期间大立科技公司均在生产经营状态。2020年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致大立科技全体员工的公开信》中表述:“……我昨天在公司进行了动员,公司已进入了连续加班状态,初五将进入全员上班状态……”;2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再致大立科技全体员工的一封公开信》中表述:“……从1月20日以来,整整一个月,公司一直没有停歇过一天,大家放弃了家庭的春节团聚……有许多员工甚至都没有休息过一天,绝大多数员工都超时超强度的工作”。大立科技公司提交的微电子中心考勤报表显示,2020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在2020年1月4日及18日(周六)均有两次打卡记录,1月19日(周日)上午8时20分打卡一次,29日(初五)有两次打卡记录,其中下班打卡时间为19:03。2020年2月,***所在部门有部分员工在钉钉系统中发起加班申请,***本人也有加班申请。***与所在部门的内勤人员丁晖在2020年2月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问:加班是如何操作?丁晖回答:系统自己计算的,根据加班申请计算;问:还需要提前提出吗?答:工作-加班-填写申请,开始时间17:30;问:截止时间呢?答:不管提前申请,还是加班申请,尽快,不然就影响餐补了”等。大立科技公司《员工手册》第3.4.2条“作息时间”中规定公司日常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标准工作时间为8:15至16:45。《员工手册》第3.4.3“加班管理”中规定:1)公司加班实行“先审批,后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需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审核确认后进行(如遇特殊情况,请电话通报分管领导),否则不可视为加班;2)根据部门实际情况计算加班时间,计发加班费或安排调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大立科技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于2020年3月3日口头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关闭其工作系统,之后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再于4月7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中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3月27日终止。对上述解除理由,大立科技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系***违反《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者”以及与员工难以相处,被多人次的员工投诉等,然大立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当时系以该理由及依据。况且大立科技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以及因有员工投诉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作出。综上,本院认为大立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结合***月工资高于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以及工作年限等因素,本院确认赔偿金为205022.50(2×5×20502.25)元。据此,对***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大立科技公司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认为,在2020年1月23日,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前,大立科技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员工加班等应纳入企业正常的管理,是否属于加班应按企业的规定制度来确认。大立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已规定“先审批,后加班”制度,***无证据证明其在1月23日前主张的加班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该段时间的加班事实请求不予支持。大立科技公司的考勤报表显示***在1月29日的下班打卡时间为19:03,考虑到疫情期间该公司作为第一批省级应急物资生产重点企业复工的客观存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公开讲话中也体现公司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在该29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加班时长,上下班打卡的间隔时长与实际加班时间并不必然划等号,考虑到必要的休息时间,本院认定29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为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0070元,本院以此计算该日的加班工资为990(10070÷21.75÷8×9×200%-51.75)元。***无证据证明其在1月31日存在加班,故对该天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20年2月及3月的加班工资问题,同上所述大立科技公司在疫情期间生产应急物资,存在着员工加班的客观情况;***已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着部门通过钉钉进行考勤或加班管理,大立科技公司抗辩系部门内部擅自所为不具合理性,且其提交的部分员工的2月工资条也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员工加班的事实。综上,本院推定***在2月份休息日加班9天,3月1日休息日加班1天,共10天,均按8小时计;在2月3日、5日、21日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故其加班工资为9650(10070÷21.75×10×200%+10070÷21.75÷8×4.5×150%)元
对于***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已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还约定“本条款不影响员工离职时公司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当员工拒绝签署更为明确的协议时,受本条款的约束”。依上述条款,***在离职承诺书中对大立科技公司另行要求承诺的竞业限制条款用下划线划出且在旁边标注“不同意”,并不必然导致《保密协议》中竞争限制条款的失效或解除。故在大立科技公司未明确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主张履行限制义务的补偿金于法有据,大立科技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支付的期限及金额,在***申请仲裁后,大立科技公司已明确公司没有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不支付补偿金,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公司在此时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且对此***亦应明知,故结合***离职时间及其申请仲裁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大立科技公司支付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即38060(31716.65×30%×4)元。***提出二年补偿金之请求,对于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2020年3月工资,3月2日、3日***系正常出勤,该两天的工资应按2035(22126.54÷21.75×2)元计发;之后系因大立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3月27日解除,在此期间***进行了一系列的交接工作,故本院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来计发***3月4日至26日的工资,即7870(10070÷21.75×17)元。对于***主张上述欠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5%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推荐员工入职奖励费2952元及充值饭卡退费200元均表示认可,故该部分系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被扣全勤奖1000元,虽然企业有权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及经营自主权,但年休假系劳动者法定的权利,***因休年休假不应视为其缺勤,故本院认为该被扣的全勤奖大立科技公司应予补发,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立科技公司已为张铁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已向***出具离职证明,***主张4月份失业金损失、医疗费损失,断保再续缴期间的医保报销费用及25%的赔偿费用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金205022.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8060元、奖励费2952元、饭卡退费200元;
二、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工资9905元、全勤奖1000元;
三、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06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