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327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089315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持有的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4910股归***所有;二、判令***向***支付红利226923.12元;三、判令***和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 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19日,浙江省测试技术研究所改制设立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是第一大股东。2005年10月18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作为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骨干,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公司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拟持有的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188082股无偿奖励给***。该协议又约定,***应于2008年8月11日前将167184股过户给***,于2010年2月6日前将剩余的20898股过户给***。 2005年11月7日,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持有该股份公司26645145股,为该股份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截至2015年6月10日,由于资本公积和利润转增,注册资本金增至458666666股元,***应得股份相应的增至964910股。经***多次催告,***至今没有将上述股份过户给***,并且没有支付上述股份的历年的红利给***。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对本案案由持有异议,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与***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状确认“无偿奖励”这一事实且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签署后及股份公司成立后双方应当办理转让手续,但双方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仅表达了股份赠与的意向,并未涉及股东资格。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赠与股份应当经过签署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通过、办理过户手续才视为财产转移。***在财产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针对***的诉讼请求,***声明撤销赠与。三、***捏造事实,干扰司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称,多次催告要求***过户股份及支付历年分红。这是子虚乌有的事。四、股份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协议确定的188082股的股份是固定数,故***要求支付红利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在2003年8月至2006年3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谓的股份赠与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在职期间,领受高于同等职位的薪水。但工作业绩表现平平,有负高薪。三、2005年公司股改之前,***为何与***签署一份并不严谨的协议书,完全取决于***个人喜好,公司并不知情。四、***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股份公司上市之前有极为严格也极公开透明的上市规则,假设***系公司股东,其身份即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2008年1月28日公布招股说明书之时或之后的合理宽限期,***应当明知权利被侵犯,自起诉之日已有八年半之久。***未采取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次,上市公司的股份一旦过户立即可以变现。***的诉讼请求属于金钱给付,只是假借股份之名尔。综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系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其持有188082股激励给员工***。 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制、历次注册资本增资、股权变动情况,证明***应得到的股份增加至964910股。 证据三、上市公司年报摘要,证明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历次股东分红情况和金额,***应该得到的分红为226923.12元, ***、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职信息,证明***任离职期间及离职原因等事实。 证据二、***2005年个税情况及公司同等职务人员工资情况,证明***薪水高于公司同等职位人员。 证据三、***任职、个税、协议,证明与***同一职务性质人员受赠股份的流程,***应当知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的证据。***、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股权尚未完成赠与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股权之争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二、对***、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涉及第三方,其内容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股权之争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7月19日,浙江省测试技术研究所改制设立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22日,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第一大股东。 2005年10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44.4090%的股份。现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拟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股份)。甲方将持有的大立股份中188082股无偿奖励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其中,甲方应将167184股奖励自2003年8月11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898股奖励自2005年2月6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签署后且大立股份成立后,甲方将持有的大立股份188082股转让给乙方,但不办理股份转让的任何变更手续,即该等奖励股份登记在甲方名下;二、自本协议签署及大立股份成立后,乙方享有奖励股份的分红权利,但不享有表决权;三、本协议约定167184股奖励甲方保证自2003年8月11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898股奖励自2005年2月6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四、如果乙方进行侵害甲方或大立股份活动,甲方有权撤销股份奖励,并不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 ***于2003年8月1日受聘于浙江大立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岗位为研发中心主任;于2006年3月31自主申请离职。合同期间,***正常领取工资薪金。与其相类似的受聘者***,也与公司签订上述相同内容的协议书。2007年6月6日,***与***签订《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将《协议书》所涉的股份进行转让。与此同时,该股份的转让记载于章程修正案中。 另查,案涉股份经过增发、送股,由188082股变为964910股。其中,包含2014年定向增发31059股,增发价每股15元;之后2015年10股转增10股,故定向增发的31059股实际变为62118股。 案涉股份的红利为226923.12元,其中包含2014年定向增发的62118股对应的股利为14766.98元。 本院认为,一、案涉股权奖励的性质。***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对包括***在内的技术人员进行奖励,目的是鼓励技术人员发挥自己的专业所长,促进公司发展。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股权奖励应定性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如下:1、倘若将股权奖励定性为赠与行为,赠与人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其后果是不利于鼓励技术人员为公司创造更多的价值。与此同时,公司或股权持有人为了自己利益,存在恣意地行使撤销权的道德风险。故,难谓公平。鉴于此,***提出的此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其根本特征是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股权奖励,目的是要求***为公司提供服务。***是否为公司提供服务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来自多重因素,比如,***是否看好期权前景,或者是否有更好的其他工作机会,存在不确定性。就案涉股权,在订立《协议书》时,能否上市交易,也存在不确定性。 二、股权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书》约定,“167184股奖励自2003年8月11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898股奖励自2005年2月6日起计5年内办理过户手续。”结合与其相类似的受聘者***的股权受让条件,***为公司服务的届满期限至少分别为2008年8月11日和2010年2月6日。当然此条件只是其中之一,并非唯一。***于2006年3月31日主动申请离职,也就是说在《协议书》所约定的届满期限前,***未能继续为公司提供服务。故本案所附条件尚未成就。 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主动申请离职而未能履行服务期限内为公司服务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进行侵害***或大立股份活动,***有权撤销股份奖励,并不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离职时未提及此事,其应该知晓离职的后果,将会失去股权的奖励。通常来说,如双方对案涉股权有争议,应该当即说明,或在合理期限主张权利。由此也可以反映出,***当时认可期权利益的丧失。 综上,***未能享受案涉股权,其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