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前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犁,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本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鲁班公司于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李犁,被告(反诉原告)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学文、陶本胜后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在诉讼中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公司员工夏丽、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解石,被告(反诉原告)鲁班公司在诉讼中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公司法律顾问孙江平、律师吕新文。2012年7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豪迈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信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增减工程量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分别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补充质证、对账、调查、调解的申请,经补充质证、对账、调查后,鉴定单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回复并调整部分鉴定结论。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多次对账及调解,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依法予以判决,本案用于鉴定及调解的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均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868万元,总工期为300天(不含春节)等条款。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用于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09年3月7日,工程正式开工,2011年3月16日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但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质监站责令整改。2011年4月13日,被告将部分项目整改完毕,屋面及外墙漏水问题仍未解决。2011年4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将自行组织队伍施工,所产生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2011年4月30日,原告组织修复屋面及墙面完工后该工程正式竣工,被告工程逾期473天,按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3715000元。2011年6月,原告组织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审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后出具的审价意见确认为被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933085.04元,扣除甲供材后工程款为13724366.4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443187.83元,超出应付工程款718821.38元;被告在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钢材的过程中挪用资金102万元;并领取处理原告采购钢材剩余部分折款265847.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工程滞纳金计371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计718821.38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挪用的钢材款计1020000元;4、被告向原告偿还变卖的钢材折价265847.5元;5、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896654.2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5项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鲁班公司辩称:1、豪迈公司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就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工程款应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2、豪迈公司诉称我方超领工程款不是事实,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其要求我方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豪迈公司要求我方偿还钢材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豪迈公司支付的102万元钢材款已经计入工程款,钢材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变卖钢材后所得款项应为我公司所有。4、豪迈公司逾期竣工责任不在我公司,豪迈公司要求我方交付逾期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豪迈公司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鲁班公司反诉称:2008年10月22日,鲁班公司参加豪迈公司“豪迈研发中心大厦”项目的施工投标,投标报价为23939800元。我公司中标后,于11月16日与豪迈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鲁班公司承建豪迈研发中心大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不包括: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电梯及消防工程),工程包干价为1868万元,协议还约定工程项目造价按三类工程取费,含税价下浮5%。同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269252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鲁班公司根据豪迈公司的指令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豪迈公司多次通知鲁班公司变更设计,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增加。工程竣工后经决算,新增项目工程价款为329万元。该项目的总工程款应为25982521元(备案合同造价+新增项目造价)。豪迈公司已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合计1856.5万元(含原告所供材料折款),至今仍欠7417521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提出反诉请法院判令豪迈公司支付下欠鲁班公司工程款7417521元。
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减掉了消防、地下室等三项后仅剩1868万元,应以此为合同总价款再结合增减项计算工程造价。鲁班公司认为2269万是双方的合同价,在施工过程中有329万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应为23939800元。鲁班公司以备案合同价与其单方做出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价相加作为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08年10月22日鲁班公司向豪迈公司发出的《投标函》,证明鲁班公司工程投标及工程报价;
2、2008年11月16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以及工程总价为1868万元,并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2008年11月18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用于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仅作出原则性的约定,具体权利义务按《补充协议》执行;
4、2008年12月31日鲁班公司作出的《豪迈研发中心B区人工挖孔墩基验收自评报告》,证明鲁班公司2008年12月1日开始桩基施工,早于开工报告时间97天;
5、2009年3月7日鲁班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告》,证明该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7日,实际鲁班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第已进场开始施工,早于开工报告时间97天,仍严重逾期交付工程;
6、2009年1月17日招商银行出具豪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臣金额为50万元的取款《回单》、1月20日中信银行出具的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汇款金额为115万元的《电汇凭证》、3月5日鲁班公司项目经理陶本胜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证明豪迈公司在鲁班公司正式开工前已超出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在进度款保证的情况下仍出现工程逾期;
7、2009年10月28日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证明豪迈公司已将政府要求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交给鲁班公司,但鲁班公司拒不交给政府有关部门,鲁班公司已签收该件;
8、2009年12月12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由于鲁班公司迟至2009年12月水电工仍未到位,延误了工期,双方达成完工补充协议,但仍未按时完成;
9、2010年2月3日鲁班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陶本胜向豪迈公司
出具的《承诺书》及金额为25万元整的《领条》,证明豪迈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鲁班公司挪用农民工资造成民工到公司闹事,豪迈公司另行支付25万元工资,陶本胜保证以后不再到公司闹事承诺书及领款条;
10、2010年3月1日鲁班公司出具《豪迈电力大厦形象进度表》,证明由于工程一再拖延,在豪迈公司的催促下鲁班公司向豪迈公司出具保证在2010年4月下旬全部完工的承诺,但未兑现;
11、2010年6月12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钢材协议书》,证明钢材由豪迈公司购买,但鲁班公司虚报用量造成购进的钢材多于工程需要,故双方达成处理剩余钢材的原则协议;
12、2010年6月14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鲁班公司再次承诺完工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若逾期愿承担每日1万元的罚款;鲁班公司保证在领取剩余钢材处理后绝不向豪迈公司再申请其他任何费用(但鲁班公司未按期完工);
13、2011年1月29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及东湖开发区建管站及劳动监察等部门共同签订《承诺书》,证明鲁班公司以未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在开发区有关部门闹事,原告另行支付40万元,鲁班公司承诺在2011年2月18日前将竣工资料交给豪迈公司并配合豪迈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鲁班公司未履行该承诺);
14、2011年3月16日豪迈公司制作的《豪迈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工作明细》及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出具《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2011年3月16日由豪迈公司和鲁班公司、设计、监理、勘察及政府工程质监部门联合验收鲁班公司承建工程并提出整改建议;
15、2011年4月9日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及陶本胜发出两份《通知》,证明:豪迈公司催促鲁班公司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并由项目监理签字认可送达被告;催促鲁班公司完成3月16日验收提出的整改项目;
16、2011年4月13日鲁班公司、豪迈公司及湖北华大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证明鲁班公司对于需整改项目部分做了整改并经监理及豪迈公司认可,仍有部分项目未整改到位;
17、2011年4月19日豪迈公司与湖北华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鲁班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豪迈公司通知鲁班公司,对鲁班公司尚未整改项目(屋面及外墙漏水)将自行组织施工。其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豪迈公司整改完毕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故豪迈公司将该日定为工程竣工日);
18、2011年7月10日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证明《结算书》(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7月10日提交鲁班公司征求意见,鲁班公司不予认可;
19、豪迈公司提交《支付鲁班集团工程款清单》及2011年12月1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共同确认《豪迈大厦工程款部分明细》,证明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豪迈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豪迈公司垫付材料款及鲁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43187.83元,据此计算豪迈公司多付鲁班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18821.38元;
20、2011年12月1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共同确认的《钢材进场明细》,证明鲁班公司工程负责人代购钢材520.781吨,实际钢材价款为1960000元;豪迈公司已付代购钢材款298万元;鲁班公司工程负责人挪用钢材款1020000元;
21、2011年11月29日豪迈公司出具的《已付陶本胜代为购买钢材款》及《鲁班集团变卖钢材明细》,证明鲁班公司工程负责人先后三次拿走豪迈公司钢材数量及价值;
22、2011年11月29日豪迈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计算说明,证明鲁班公司延误工期滞纳金、豪迈公司超付工程款、鲁班公司工程负责人挪用钢材款、鲁班公司工程负责人拿走豪迈公司钢材折款以及鲁班公司应退还工程保修金;
23、2011年11月24日豪迈公司委托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英咨字(2011)118号《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土建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报告》,证明经豪迈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价,得出的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7933085.04元,剔除甲供钢材及电气材料折款,鲁班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3724366.45元;
24、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15日豪迈公司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公司交付的7599.54元、3816.61元的特约委托收取电费凭证两份,证明豪迈公司曾垫付豪迈大厦在建工地2010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电费,分别为7599.54元和3816.61元;
25、2010年12月24日豪迈公司财务17500元的领款单一份,证明豪迈公司曾代鲁班公司向武汉正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豪迈大厦在建工地垃圾清理费计7500元;
26、2011年12月12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确认的《豪迈大厦垫付材料款部分明细》,证明已提交《证据目录》中证据19的第86-94项、99项于2011年12月12日由双方对账时确认;
27、2010年1月、2月豪迈公司购买管材等的支出证明单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豪迈公司曾代鲁班公司向伟鹏公司支付鲁班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管材等相关材料费;
28、2010年3月1日武汉市洪辉商贸有限公司向豪迈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7487.18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豪迈公司曾代鲁班公司向洪辉商贸公司支付感应器费用,计20460元;
29、2010年12月1日的豪迈公司代鲁班公司缴纳的罚款单清单及湖北华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鲁班公司下达的《通知单》,证明在建豪迈大厦因鲁班公司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整改不到位,被监理部门罚款共计41000元由豪迈公司先行垫付;
30、2011年7月1日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发出的对的对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异议及证明文件的顺丰速运单及回执一套,证明豪迈公司曾将江英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快递给鲁班公司,征求意见,但鲁班公司一直没有答复;
31、2012年1月18日豪迈公司、鲁班公司在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下达成的《协议书》及经鲁班公司确认的《豪迈电力大厦项目鄂鲁班建筑公司农民工班组欠薪发放明细表》,证明因鲁班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相关单位协调和见证,豪迈公司代鲁班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6.5万元;
32、2008年10月22日鲁班公司向豪迈公司发出的《投标函》,证明鲁班公司工程投标及工程报价(与证据1相同);
33、2008年11月10日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下达的《中标通知书》证明鲁班公司中标价格为2269.2521万元,系在2393.98万元基础上优惠5.21%所确定;
34、2008年11月16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以及工程总价为1868万元,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证据2相同)
35、2008年11月18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用于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仅作出原则性的约定,具体权利义务按补充协议执行;(与证据3相同)
36、豪迈公司作出的《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工程减少部分汇总表》及相应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证明工程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联系函中涉及到工程量减少的部分,价格总计2241494.1元;
37、豪迈公司作出《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工程增加部分汇总表》及相应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证明工程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联系函中涉及到工程量增加的部分,价格总计1637167.13元;
38、豪迈公司制作的《钢材进场明细》,证明豪迈公司总共购入钢材1102.93吨,其中豪迈大厦共计用钢材982.707吨,鲁班公司拿走87.267吨;
39、豪迈公司制作《鲁班集团豪迈公司作出变卖钢材明细》,证明鲁班公司先后两次拿走豪迈公司钢材数量及价值;
40、2011年11月24日豪迈公司委托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英咨字(2011)118号《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土建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报告》,证明经豪迈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价,得出的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7933085.04元,剔除甲供钢材及电气材料折款,鲁班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3724366.45元;(与证据23相同)
41、豪迈公司制作《豪迈大厦工程支付明细表》,证明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和豪迈公司代购材料折款,以及其它应由鲁班公司所承担而豪迈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19981464元;
42、豪迈公司制作《豪迈大厦工程款部分明细》,证明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合计14049137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43、鲁班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鲁班公司在举证中,列举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垫付款)合计18568137元,其中豪迈公司垫付农民工资165000元;
44、豪迈公司制作的钢材款直接费明细,证明豪迈公司垫付鲁班公司工程所需钢材款合计3305092.9元;
45、2009年12月12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3月27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联系函》、豪迈公司供《电线电缆及桥架付款明细》及鲁班公司投标预算书明细表,证明电线、电缆及桥架由豪迈公司供应、豪迈公司垫付的桥架直接费65751.86元、电线电缆直接费958421.58元;
46、豪迈公司代购管材、金牛管的《税收发票》、豪迈公司的《支出证明单》、及鲁班公司领取管材、金牛管的《收条》,证明豪迈公司提交支出证明单、发票、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豪迈公司代购管材、金牛管直接费为41962.58元;
47、武汉市洪辉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市豪迈公司出具的感应器金额为17487.18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鲁班公司领取感应阀出具的《收条》,证明豪迈公司代购感应阀20460元;
48、2011年12月12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共同确认的《豪迈大厦甲方垫付材料款部分明细》,证明豪迈公司代购并垫付冲水阀金额为19580元、水暖材料费4150元、地砖、外墙砖216082.1元;
49、2010年7月22日豪迈公司与武汉普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销合同书》及豪迈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5910元、30000元的支票存根、武汉普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5910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豪迈公司代购配电柜55910;
50、2010年12月24日武汉正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豪迈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其中含豪迈公司为鲁班公司代垫的土建垃圾清运费7500元,证明豪迈公司代垫垃圾费7500元;
51、2010年11月、12月豪迈公司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支付的3816.61元、7599.54元工地电费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两份及湖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证明豪迈公司垫付2010年11月至12月间的电费11416.15元;
52、豪迈公司代鲁班公司向湖北华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监理罚款,证明豪迈公司垫付监理对鲁班公司的罚款41000元;
53、2012年12月26日武汉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前职员董建平证人证言,证明由于鲁班公司拖延支付送风系统工程款,只是送风工程已安装的设备被鼓风公司拆除撤回,因此消防工程不能验收,鲁班公司应对整个工期延误承担责任;
54、2012年12月26日豪迈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成中长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55、2010年5月4日鲁班公司与武汉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证明鲁班公司与鼓风公司签订送风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其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比例,但鲁班公司在鼓风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时,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鼓风公司拆走已安装完毕的设备;
56、2010年12月6日豪迈公司项目负责人成长为协调人,鲁班公司项目负责人陶本胜与武汉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代表曹建平共同签订《付款协议》,证明鲁班公司与鼓风公司签订协议,右扶风公司重新安装设备、完成送风工程后,鲁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由豪迈公司提供付款担保,一次证明鲁班公司为及时付款造成工程拖延,消防工程不能验收。
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08年10月22日鲁班公司向豪迈公司发出的《投标函》,证明鲁班公司工程投标及工程报价;
2、2008年9月29日豪迈公司出具的《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说明》;
3、2008年10月18日豪迈公司《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补充说明》;
4、2008年11月18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2011年1月20日鲁班公司制作的《武汉市豪迈大厦工程预决算书》;
6、2008年12月24日,豪迈公司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办理《建管手续联系单》;
7、2012年1月29日鲁班公司制作的《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工程量增加汇总表》;
8、2011年12月1日鲁班公司确认的《豪迈大厦支付工程款明细》;
9、2008年11月16日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10、2009年3月8日鲁班公司项目负责人陶本胜与湖北华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开工报告》;
11、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7月6日鲁班公司的《施工日志》;
12、鲁班公司制作的《A、B区构造柱统计表》;
13、武汉开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豪迈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
14、2010年6月17日豪迈公司向各项目负责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函》;
15、2010年10月9日豪迈公司向伍禾科技公司、吕展翼发出的《工程联系函》;
16、2010年11月10日豪迈公司发出的《通知》;
17、2010年11月12日豪迈公司向相关单位发出《验收监督通知单》;
18、2010年11月21日湖北华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组织鲁班公司、豪迈公司及负责消防施工的公司举行例会的《例会纪要》;
19、2010年12月4日湖北华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豪迈公司、泰立消防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
20、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信鉴工字(2012)第20005号《关于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豪迈大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鲁班公司施工中发生工程增加、减少的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9、10、13、14、16、17、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7、11、12为鲁班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5、18、19为没有见到过,且需要复核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鲁班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的证据1--17、19--21、26--28、30--39(有鲁班公司签字的部分)、41、42、47(张栋签字的部分)、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8、22、23、25、44为豪迈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4、29、43、45、46、47(非张栋签字的部分)、49--56未经鲁班公司确认,且其中部分证据提出时已经超出举证时效,该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豪迈公司的证据24、29、43、45、46、47(非张栋签字的部分)、49--56虽被告鲁班公司不予确认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另外的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与鲁班公司已经确认的证据及自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鲁班公司提交的证据5、7、11、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证据15、18、19因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鲁班公司向豪迈公司发出《投标函》,该函称:“根据已经收到的豪迈大厦工程的招标文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后,我公司愿以23939800元的投标报价(分项为1、地下室土建115万元;2、土建部分1663万元;3、电气安装为170.2万元;4、给排水安装为20.4万元;5、通风安装为12.68万元;6、消防130.7万元;7、玻璃幕墙、塑钢窗、百叶窗为282万元。),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保证本工程质量达到武汉市市优。”2008年11月16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鲁班公司承包豪迈公司位于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一路的豪迈研发中心大厦工程,鲁班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协议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鲁班公司根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豪迈公司要求标准对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工程项目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除另有约定的部分)均由鲁班公司负责总承包施工,鲁班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提供的“资质和承诺”和在10月22日的《预算投标报价书》及《施工组织设计》全部作为鲁班公司中标的文件;鲁班公司承包的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建安工程项目,经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协商同意将(1)铝合金门窗(含铝合金百叶),(2)玻璃幕墙,(3)电梯,(4)消防,四项交豪迈公司另行发包,其余均按施工图纸由鲁班公司进行包施工,否则未施工部分在决算时一并扣除;钢材由豪迈公司进行采购,鲁班公司负责保管、检测,每月的钢材需求量由鲁班公司提前30天通知豪迈公司,每月钢材用量乘以预算定额价为当月钢材预算成本,由豪迈公司从每月支付鲁班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北楼地下架空层属于总承包内容,因其最终设计图纸在本协议签订时还未有定版,前期预算仅作参考,最终结算以设计图纸为最后实施依据;除上述豪迈公司另行发包的项目外,电梯、弱电、燃气、消防等全部预埋工作均在鲁班公司承包范围内;合同规定由鲁班公司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如鲁班公司拒绝完成或不能按要求完成,豪迈公司即可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按所发生费用的两倍从豪迈公司当月工程款中扣回,影响工期的责任由鲁班公司负责;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土建(除±0以下之外面积约为26968㎡),按每平方米618元包干,水电安装(含洁具)按每平方米70元包干。通风安装中工程包干价为12.68万元,三项共计约1868万元,依据为鲁班公司2008年10月22日给豪迈公司的预算报价;上述建筑面积包干单价,已综合包括今后政策性调整的所有费用,以及风险包干费、利润、税金、综合管理费、继续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保险费、施工配合费等全部费用;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在签订单位平方面积包干价时,已综合考虑以下费用,建筑红线范围内土方挖运及回填(包括挖运土方、道路整修及维护)、豪迈公司因室外工程需要引起的脚手架拆除、临时搬迁、场地平整、材料二次搬运、豪迈公司规划区域内施工临时道路的铺设及修复,施工及生活临时水电线路的拉接、场外租地及交通费、协议工期内赶工引起的各种材料设备的损耗及增加(含周转材料等)、其他保证协议工期措施费、固定钢筋用的铁电垫件、固定预埋件的支架、后浇带收口网、各类机械设备进出场的往返运输费用(包括一次安拆、路基铺垫、轨道铺设及基础费用等)、塔吊的进出场、各类固定模板用的对拉螺杆制安及拆除、螺杆孔的填补及防水、管道孔的填补及防水、金属构件与墙体连接填补及防水、成品保护、工地保安、安全挡板、停水停电措施、硬化施工、施工场地清理、施工垃圾外运(含倾倒、堆放、处理等)、基坑及场地降排水、基坑支护、施工噪音环保措施、施工工地环卫费、防洪防风措施费、不可预见费以及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税费调整等)风险包干费、材料检验费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以上综合单价是根据三类工程取费,含税总价下浮5%计算而得);豪迈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施工至±0(含地下室),支付该分项的75%进度款,每月25日前送交进度工程量清单由豪迈公司代表审核,次月10日内付款,按上月形象进度支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交回备案证后,支付至总价款85%,竣工结算审核完毕12个月内付至总价款95%,余款作为承包项目保修金,保修时间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工期为300天(不含春节)。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用于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备案,该合同主要约定:豪迈公司为工程发包人,鲁班公司为承包人,鲁班公司承包豪迈研发中心大厦的土建安装工程;工期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合同价款为2269.2521万元;监理单位为湖北华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监理工程师为李良哲,鲁班公司工程负责人陶本胜、豪迈公司代表为孙敏;中间验收部位为墩基、基础、主体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每月1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3个月内审计完毕(2009年2月31日前审计完毕);缺陷责任期为水电安装六个月、土建十二个月、防水二年等相关权利义务。同年12月24日,豪迈公司将上述合同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
2008年12月1日鲁班公司开始施工,12月鲁班公司作出了《豪迈研发中心B区人工挖孔墩自评报告》,报告结论为本次墩施工合格。2009年3月8日,鲁班公司向华大公司提出开工请求,工程开始施工。2009年10月28日,豪迈公司与华大公司共同向鲁班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该函件称,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支付18.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豪迈公司已经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给鲁班公司18.1万元,但鲁班公司至发函时止尚未交付给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武汉市劳动监察催促我公司交付并可能予以罚款,现责成贵公司在本周内给予解决,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鲁班公司项目负责人陶本胜在该函上签字。同年12月12日,豪迈公司为甲方与鲁班公司为乙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将保证2009年12月15日前水电人员到位开工,否则表示乙方愿意放弃该工程项目,结算据所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扣除该项费用(预埋费用照合同支付,与本协议无关);二、乙方将保证2010年1月18日前水电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否则乙方承诺接受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三、水电所需电线电缆及管材由甲方代购,材料费用按照定额从工程款中扣除;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与所签订合同同等法律效应。2010年6月12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再达成《钢材协议》,约定对鲁班公司在豪迈大厦施工中剩余钢材的处理意见:根据鲁班公司投标书中钢材用量,以及实际采购的钢材用量统计,其采购量超出投标书中的用量,应按豪迈公司所购买钢材价扣除;鲁班公司在处理剩余钢材时应与豪迈公司协商,所卖钢材款作为鲁班公司日后购买材料资金使用,且须进账到豪迈公司指定账户,由双方共同控制使用。随后,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豪迈大厦完工工期为7月10日,否则每延误1天罚款1万元;2010年6月24日前将前日卖出(甲方采购的钢材)钢材款共计196680元全额支付鲁班公司为完工前最后一次支付鲁班公司工人工资及全部材料采购费用,鲁班公司决不再向豪迈公司申请任何费用;豪迈公司将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2011年1月29日,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建管站及劳动监察等部门的组织监督下,作出如此承诺:1、鲁班公司保证2011年2月18日之前将所有完备的竣工资料交付豪迈公司,并保证配合豪迈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取得备案证;2、豪迈公司保证2月18日起,五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未完成视同认可;3、豪迈公司保证2011年1月29日支付给鲁班公司农民工工资40万元整;4、鲁班公司保证自该日起,所有农民工工资只与鲁班公司有关与豪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所有农民工收到工资后,承诺不再与豪迈公司发生直接关系。2011年3月16日,豪迈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豪迈研发中心大厦进行竣工验收,并综合各方意见作出了豪迈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工作明细。同年4月9日,豪迈公司通知鲁班公司要求该公司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不锈钢防护安全以及屋面漏水进行整改,如12日前未完工,则由豪迈公司代为整改,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豪迈公司还要求鲁班公司按照2011年1月29日所作的承诺将所有竣工资料交付豪迈公司,令其有条件完成工程竣工审计,否则不能按时完成审计的后果由鲁班公司承担。鲁班公司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于4月11日作出《建筑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称其已经完成1、不锈钢楼梯栏杆扶手;2、不锈钢窗口栏杆;3、强、弱电、井内;4、被雷加长焊接;5、天面裂缝的整改工作。华大公司及豪迈公司均签章认可。4月19日,豪迈公司向鲁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201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过程中检查出屋面及外墙漏水问题,限你公司于4月12日前整改到位,现已经逾期;由于你公司不按时整改影响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现通知你公司不需再进行整改,我公司安排其他队伍和人员施工,产生费用在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2011年4月13日,鲁班公司完成豪迈公司竣工验收中提出的整改项。
另查明,豪迈大厦工程施工中双方约定钢材及电线、电缆、桥架等电工材料均另行约定为豪迈公司提供。诉讼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豪迈大厦工程豪迈公司共采购进场钢材量为1102.932吨,其他承包人施工消防水池用去9.327吨,退场时返还钢材16.4吨,鲁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豪迈公司允许将钢材卖出59.6吨。鲁班公司出售59.6吨钢材得款196680元,该款豪迈公司已经收到且向鲁班公司支付了10万元。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还确认,鲁班公司向豪迈公司进行投标时计算钢材用量1070.512吨,报价为2890382元;且确认本案工程中钢材单价按照2700元/吨计算。至本案诉讼时止,豪迈公司从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争议工程已陆续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962547.85元,其中含有鲁班公司与豪迈公司共同对账确认豪迈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049137元、垫付农民工工资165000元、桥架直接费65751.86元、电线电缆直接费958421.58元、管材、金牛管直接费41962.58元、感应阀直接费20460元、冲水阀直接费19580元、水暖材料直接费4150元、地砖、外墙砖直接费216082.1元、配电柜直接费55910元、垫付监理罚款41000元、借款1020000元、钢材的折款2853549元、出售钢材款100000元,卖出废钢款74682元。
经鲁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信公司)对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豪迈大厦工程造价的增减量作出中信鉴工字(2012)第20005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对豪迈大厦合同包干范围外增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增加造价为2585173元,减少工程造价为1411693.48元,合计工程增加造价1411693.48元。对中大信公司的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反诉被告)豪迈公司提出异议称:“一、AB栋内墙与地砖属于本建设工程包干范围之内,不应作增项处理。1、《补充协议》中第二章第二条已明确写明“另行发包的4项外,其他均按施工图纸施工。”而图纸中设计有内墙、地砖等,应按图纸施工;2、应《补充协议》作为变更《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补充说明》的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按图纸施工,乙方做的《预算投标报价书》也实际做了内墙、地砖等的预算,均说明《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补充说明》为真正发挥作用。二、《补充协议》中说明“除北楼+0.000以下之外”,是不包含+0.000本身的。三、关于墙体增加和减少部分,《补充协议》中写为按照120元/㎡包干。此写法明显不符合规范计算方法,现鉴定报告中均是按照㎡计算的,应予改正。四、水电部分,电缆、电线、桥架等均为甲供,并且电缆、电线、桥架也确为甲方购买乙方领用施工,在鉴定报告中未际减少,应予改正。五、2011.03的工程联系函中1-13项电施、地下室风施等减项,在鉴定报告中未实际减少,应予更正。”中大信公司就上述异议回复:“1、《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可作为鉴定依据。2、根据补充说明内容、发出时间和开标、中标、签订合同时间的前后顺序,判断合同包干价应该不含补充说明中的取消内容,取消内容包括大部分内墙,天棚抹灰、二层以上地面装饰。以上内容如实际发生,应作为设计变更和签证,按合同第十三章规定的计价原则计算。所以原告提出的第1、2、4条未采纳。3、《预算说明》中说明“二层以上地面不做装饰”是指3至12楼不做装饰。4、《补充协议》注明包干价是“除北楼+0.000以下”,并补充说明第5条,北楼(A区)地下架空层底板素土夯实,150厚C15砼垫层原浆收光,所以判断包干价A区只含地面垫层,不含地面面层,及地面砖,原告提出第3条未采纳。5、补充协议第十三章,第五条双方约定,室内增加的内墙,按每平方米包干价一百二十元整,不另计取其他费用。合同条款有效,原告提出的第5条未采纳。6、卫生间墙砖满铺改成仅贴2.7米高,情况属实,原告提出第6条予以采纳。7、A区一楼柱由700mm增大至850mm,是根据设计院2009.01(合同签订日期2008.11.16日)出的结施修改图,作为设计变更进行调整的,原告提出第7条未采纳。8、没有相关书面材料、也无法现场取证,第8条未采纳。9、合同第七章第三条,包干价含建筑红线范围内土方挖运及回填。土方运输是按场内土方调配,如有发生,才进行计算,且原告方证实无土方外运,原告提出的第10条予以采纳。10、C、D区架空板未作的聚苯板保温,已按图纸重新计算,调整。11、C、D区不上人屋面改上人屋面,增减量严格按变更说明计算,没有重复计算,12条未采纳。落地窗改点窗增加墙体做了乳胶漆,现场已取证,12条未采纳。”被告豪迈公司对鉴定也提出了如下异议:1、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包干价说明与包干价不实,对包干范围内容不清。存在如下问题:合同有计算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无图纸的计算范围(仅有北楼+0.000以下);包干价无甲方标底,无乙方让利说明,无议标定价的原件依据;计算补充说明第二条天棚不粉刷,不做装饰。地面不做装饰,那墙面也同样不做装饰;由于包干价存在不确定因素,甲方代表在施工中一直就完工后应据实结算,所以为包干项目无签证记录,签单上只有据实结算。2、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的取费未按鄂建(2003)44号文颁发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即: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价格调整价差,应为税前直接费均应计算12%的综合费。3、南楼(B栋)人工挖孔桩,设计为3到5米,作为5米以内为包干价。鉴定报告该项计算存在如下问题:未按照原报价单的计算量;计算的量为低应变测试记录表,未记两次浇量和挖空桩(承包基砼);包干价未说明桩的计算长度;未计算超深钢筋;未计余土外运。4、图纸设计时不锈钢护室栏杆在门窗表内,应不在土建包干价内,不能视为原报价单的计算量。5、多乐士商品涂料为48元/㎡,是甲方指定材料。鉴定报告以外墙氟碳涂料20元/㎡,价格错误。6、工作联系函增加的墙体按120元/㎡结算,未说明已含各种税费,因此计算墙体应计算综合费。7、地面砖应包括A区,B区,C区,D区所有地面楼面,楼梯面层应为楼、地范围。鉴定报告对地面砖的面积计算错误。8、卫生间彩釉砖面积计算应从一层至二层以上起算,鉴定报告算漏面积。9、卫生间面砖、墙面隔断、洗漱台和楼梯面层,鉴定报告已经扣除,应重新计算。10、屋面保湿的聚苯板已做,应现场取证。鉴定报告未计入。11、外墙保温工作已将原设计的纤维布改为满铺钢丝网,可现场取证,应以满铺钢丝网计算。12、补充合同第十章第三条约定土方挖运、及回填的距离为红线内,而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补充说明中土方外运按20元/㎡计算,没有对距离进行约定,没有说红线内不运土,不回填。挖土减回填土方余土,余土运到红线内或红线外多运,应为20元/㎡,在红线内或他市区,只有此价。合同包干价是此价,变更价也应该是此价,没有说变更工程土方不计算挖、运、填。13、屋面聚苯板保温,不能使用WBA8-1,此项目为外墙保温。14、补充协议包干价仅含土建,不含装饰装修。15、墙体减少部分应按原包干价结算。16、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中有几处有漏项的:北楼(A栋)+0.000以下部分,人工挖地坑的人工费未乘2;2009年7月3日联系单的构造柱未计钢筋;工程联系函粉电梯,设计变更未计算。17、墙面增加,水电安装量必须有增加。其他变更安装工程增加部分有详细说明。18、中庭的土建原包干价中未包干此工程量,现在有联系单改变了厚度和砼强度应据实增加。19、对甲供材料应有明确的结算办法,鉴定报告未计入。中大信公司对鲁班公司的上述在鉴定结论报告中进行了如下答复:1、根据设计图纸,外墙保温厚度3cm,原稿按2cm套价,采纳你方意见,按3cm厚价格调整。2、根据定额、类似工程和同期市场价,你方提出的外墙涂料价偏高,未采纳。3、你方提出的,部分车间和走道做地面砖,在2次现场质证时都未提出,并无签证、设计变更书面资料支持,现在原告否认此事,也无法现场取证,未采纳。4、根据《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补充说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卫生间墙砖、隔断、洗漱台、楼梯面砖都应包含在包干价中,不能另行计算。5、包干范围含B区基础,但根据相关文件,应不包括基础措施费,所以对包干范围以外的桩超深部分另行计算,你方提出的桩超深部分(5米以上部分)增量予以采纳。6、构造柱应属包干范围,且施工方提供的构造柱统计表无甲方、监理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7、根据图纸说明,施工合同,乳胶漆和外墙保温都属于包干范围,不另行计算。8、根据2009年6月9日联系函,窗户修改,取消不锈钢护窗栏杆,则不锈钢护窗栏杆应扣除。9、根据2010年9月10日工程联系单,散水、中庭、踏步花岗岩面层甩项,应从包干价中扣除。10、根据2009年10月18日变更单,层面保温修改为现浇泡沫混凝土,应扣减原设计乳化沥青珍珠岩和聚苯板的造价。嗣后,鲁班公司再次要求鉴定部门回答其提出的十九项异议,在本院要求下,鉴定部门出具《对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武汉市豪迈大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2012.10.15异议的回复》,内容为:鉴定方(鲁班公司)于2012年9月长距离豪迈大厦工程造价征求意见初稿,鲁班公司委托人张应强于2012年9月5日领取签收,但在规定的时间鲁班公司只提交了结算书,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馈意见文字说明,鉴定方已对结算书内容作了逐条答复。现接到鲁班公司2012年10月15日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再次对此异议依此答复如下:1、本工程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根据总价包干的结算原则,鉴定方只对包干范围外的增减项目进行计算,设计变更和签证按合同约定的费率取费计算。2、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变更、签证费用计取12%综合费,同时鉴定方依据施工期间颁发鄂建文(2007)302号“关于调整我省建筑市政工程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的通知”精神,分别另增加计取2%和1%的专项费用,并根据文件规定,此费用只进入不含税工程造价,计取相应税金(3.6914%)。3、本工程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图纸设计桩长为3~5米,根据合同结算原则,鉴定方只对通知包干范围以外的桩超深部分另行计算,即计算5米以上超深部分,工程量是依据双方质证的桩记录和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4、本工程沈红合同中只注明铝合金门窗(含铝合金百叶),玻璃幕墙另行发包,故原图纸设计的不锈钢护室栏杆应为合同包干范围,同时现场勘察质证时,双方对此内容已进行认证。5、因图纸外墙涂料未注明品牌,根据定额、类似工程和同期市场价,鉴定方给予的外墙涂料价格合理。6、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室内增加的内墙,按120元/平方米包干(含管道预埋),不另行计取其他费用,。虽然此包干价已大大高于定额标准和市场行情,但鉴定方仍依据合同约定单价执行,也不再计取综合费。7、对于鲁班公司实际施工的地面砖工程,已进行了现场测量质证,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都已签字认可。鉴定方严格依据此次质证的范围进行计算,楼梯地砖应属于合同包干范围,不另行计算。8、原《关于豪迈大厦编制预算的补充说明》中第3条为“二层以上地面不做装饰”,鉴定方认为此应理解为3至12层不做装饰,1、2层不在此说明范围内。9、本工程施工合同注明,包干价(含洁具),除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电梯、消防另行发包外,其余乙方按施工图纸内容包干价施工,故乙方提的这几条都属于包干范围,不另计。其中卫生间墙砖由满铺改成只做到2.7米高,鉴定方只对这部分量进行了扣减。10、根据2009、10、18日变更单,屋面保温由2厘米乳化沥青膨胀珍珠岩和4厘米聚苯板保温改成6厘米现浇泡沫混凝土,鉴定方根据此变更单,对屋面保温工程量进行调整计算。11、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出的变更、签证单,必须经甲方主管工程师经理签字、公司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外墙保温图纸收据为满铺一层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施工方称改成了钢丝网,但没有相应签证单或变更单作为计价依据,无法采纳。12、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章第三条,包干价含建筑红线范围内土方挖运及回填,土方外运是按场内土方调配,如有发生,才进行计算。现豪迈公司证明由于项目地势较低,无土方外运,且施工方也未提供土方需外运的相关资料,故鉴定方只计算变更工程土方挖填,没有计算相关余土外运。13、现行定额中屋面保温章节无关相关子目,现根据定额相关规定及施工工艺借用外墙保温聚苯板保温子目计算费用。14、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建安工程项目,除注明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电梯、消防4项另行发包的工程不含在包干价外,其余均按施工图纸由乙方进行包干施工。15、墙体增减都属于设计变更与签证费用,应统一执行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章第4条约定的包干价120元/平方米。16、其中第1条“北楼土方人工挖坑的人工费乘以2”,乙方在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时未提出,现经核实,根据定额计算规则,可以调整,金额9761元;关于第2条,质证资料中未见2009年7月3日联系单;第3条电梯粉刷应属包干范围,如属设计变更,未见相关双方认可资料,故未调整。17、本工程施工合同注明,墙体增加应按设计内容按相应规范施工(含管道预埋),按120元/平方米包干,所以增加墙体水电安装量应含在单价中,不在另行计算。18、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建安工程项目,并在2010年9月6日工程联系单中注明中庭土建为甩项工程,应从包干价中扣除,有乙方签字认可。19、关于豪迈公司供材的具体数量,豪迈公司和鲁班公司并未在本工程施工合同1868万包干价中进行约定说明,也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提料单,故无法进行鉴定,也不属于鉴定范围。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中大信公司进行质询,中大信公司当庭作出口头回复及庭后作出书面回复,本院认为中大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充分,且对双方当事人提出正确的修正意见已经纳入报告结论中,对豪迈公司及鲁班公司部分没有事实及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大信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一、关于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工程建设目的系用于豪迈公司生产经营及办公所用,必然涉及豪迈公司的生产安全及职工人身安全,应属公众安全范围,故属必须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授权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委员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委员会第3号令)第十条又授权各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湖北省人民政府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从立法背景上看,国家发展委员会及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招投标管理办法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授权而制定的、在本地区执行该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执行。本案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涉及合同款金额达1868万元,达到了必须招投标的规模标准,由此本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豪迈公司虽自行组织了招投标,但其采用的系邀请招标的形式未进行公开招标,且其自行招标事前未经审查核准,故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备案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豪迈大厦已经竣工验收,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虽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专门用于到管理机构备案而签订;且《补充协议》中具体约定了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及计价方式,用于备案的合同中仅约定施工总价,其中含有鲁班公司没有施工资格的消防工程,将该工程价款扣减后依据鲁班公司的投标文件标明的让利方式折算后,工程价款与《补充协议》约定价款基本一致,故本案涉案工程约定的包干价为1868万元。鲁班公司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大信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豪迈大厦工程增减项进行鉴定后,作出本案工程增加造价为2585173元,减少工程造价为1411693.48元,合计工程增加造价1411693.48元的结论,综合上述两项,本案工程共计价款为20091693.48元。其中因《补充协议》约定豪迈大厦使用的钢材系豪迈公司提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3.2.1“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以下简称甲供材料)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本规范附录L.1的规定填写《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写明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承包人投标时,甲供材料单价应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签约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不予支付。”的规定,豪迈公司可以将其提供的钢材及电线、电缆等材料价款冲减工程总价款。本案中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投标报价中工程使用的钢材总量为1070.512吨,共计需钢材款2890382.4元,但豪迈公司进场钢材共计1102.932吨,其中9.327吨被其他施工人用在消防水池施工中,鲁班公司经豪迈公司同意按市场价卖出钢材59.6吨,豪迈公司收取该笔钢材款并向豪迈公司支付其中10万元用于冲减工程款,施工完毕后,鲁班公司向豪迈公司退还钢材16.4吨,工程实际施工中使用钢材量为1017.605吨,比鲁班公司投标报价中使用的钢材量减少52.907吨,减少钢材款142848.9元,豪迈公司以钢材折抵的工程款为3028231元(其中含售出钢材款100000元、增加钢材使用106015.5元、出售废钢款74682元、实际使用钢材款为2853549元)。豪迈公司称代为垫付电费11416.15元,仅凭支付电费凭证无法证实系鲁班公司施工中所欠电费,不予扣减工程款。豪迈公司垫付的垃圾清运费7500元,没有合同约定系鲁班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故也不能冲减工程款。豪迈公司已支付鲁班公司的全部款项扣减后,尚欠鲁班公司工程款406004.36元。
综上,因本案中豪迈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豪迈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及合同提出的要求鲁班公司承担工程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豪迈公司同意将支付给鲁班公司102万元钢材款在工程款结算中冲减,对豪迈公司请求鲁班公司返还该笔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对于鲁班公司变卖的钢材折价款因已经冲抵工程款,不应重复要求鲁班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豪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鲁班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豪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406004.36元支付给鲁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6004.3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318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曼
审 判 员 吴伶俐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