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初16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朋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W0G7NXH。
法定代表人:李敏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旺城,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媚,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里江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409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综合农场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3。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耀广,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港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小企业创业基地A座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783X7。
法定代表人:凌某1。
被告:佛山市高明业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5W。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8。
被告:李某1,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0。
被告:陈美华,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5。
被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1X。
被告:潘志濠,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32。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朋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阳江市港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佛山市高明业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6)粤0608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宝山公司及雄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述诉讼案件时,雄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旺城及秦光媚、被告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被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耀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公司、业兴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宝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50000元及利息1836051.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给原告),本息共计51286051.59元;2.原告对被告宝山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明抵2013002801号的抵押财产清单]在本金885604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雄力公司、港龙公司、业兴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对上述债务在本金4945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21日,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农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明农商债协字2016第XX号),将被告宝山公司欠高明农商行的借款本金49450000元、利息以及罚息等从债权以及为涉案债权所提供的抵押权利、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高明农商行全额支付了债权转让费用。2017年3月31日,高明农商行及原告在《南方日报》A16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高明农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将相关事实告知了全体被告。原告认为,其与高明农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全体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利息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包括正常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
被告宝山公司答辩称,1.被告宝山公司对原告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本案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原告对被告宝山公司已无任何权利,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当时,被告宝山公司找了广州两三家企业来想重组,当时是想购买原告的债权,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比其他人高出差不多1000万的价格,原告都拒绝将债权卖给被告宝山公司。后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了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所以被告宝山公司打印了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希望法院查清楚。本案应由原当事人撤诉,再由新的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2.本案应是高明农商行违约在先,其过分诉求不应支持。被告宝山公司其实一直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其他案件担保诉讼的影响,高明农商行因为其他原因,主动提出解约并提起诉讼。高明农商行的起诉状显示是在2016年6月份起诉的,被告宝山公司此时才欠其18万利息,就两三个月利息,而且是高明农商行故意不收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宝山公司都是正常支付利息,在起诉时即2016年6月份被告宝山公司才欠18万利息,所以被告宝山公司是没怎么毁约的。3.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实际上原一审的处理也是错的,原一审时高明农商行已经转让了债权,一开始高明农商行不承认,后来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高明农商行承认债权转给原告,但法院并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由高明农商行撤诉,而是直接在该案中将朋峰公司作为原告引进来,然后高明农商行退出诉讼。按道理不能这样。
被告雄力公司答辩称,2016年3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雄力公司的破产重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均应当自受理之日计算至2016年的3月30日,之后不应当再继续计算。2.对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请法院查实认定。
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开业批复及法定代表人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5份,拟证明高明农商行与被告宝山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且高明农商行共向被告宝山公司放款49450000元。
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变更协议》、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宝山公司向高明农商行提供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物权属情况,并证明被告宝山公司与高明农商行的抵押关系成立;
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雄力公司、港龙公司、兴业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豪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6.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回执、提前还款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签收回执及相关邮单,拟证明高明农商行已向九被告进行催收,但九被告仍不还款。因九被告违约,高明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7.利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8.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高明农商行将涉案债权、从债权及相关的抵押、保证、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足额支付债权转让款,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另外,债权转让形成在高明农商行起诉后,因此,本案的起诉主体适格;
9.《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南方日报网上截图,拟证明高明农商行已将涉案债权、从债权及相关的抵押、保证、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九被告已知悉,九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
经质证,被告宝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雄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除了提前还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之外,其他证据由法院审查。因为雄力公司没有在提前还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由法院认定。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应当清偿的利息依法应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宝山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又将债权转让给了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宝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即使原告有转让该债权,但还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效力。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所知,原告并没有转让债权,因为原告就是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的独资公司。
经质证,被告雄力公司对被告宝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宝山公司仅提交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雄力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粤06民破4至5-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裁定受理雄力公司重整申请;
2.(2016)粤06民破4至5-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6)粤06民破4至5-13号公告,拟证明法院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雄力公司的管理人。
3.(2018)粤破终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粤06破16、17号之二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雄力公司的管理人已于2018年变更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雄力公司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证据:4.(2016)粤06民破4至5-2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提请确认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29笔无异议债权的申请》、《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审查结果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雄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已向雄力管理人申请变更债权人,对于诉讼费149115元,原告现未收到相关审查结果文件,由法院进行认定。
经质证,被告宝山公司对被告雄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雄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高明农商行与宝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明农商明(2013)高抵字第0XX号],约定由宝山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里江工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4000.82平方米,土地证号:佛高国用(2013)第0700XX号]为宝山公司与高明农商行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含保证金)为88560400元。2013年12月19日,上述抵押地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他项(2013)第0700XX号。2015年12月9日,高明农商行与雄力公司、兴业公司、港龙公司、***、潘志濠、李某1、***、陈美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明农商明(2015)高保字第007601号],约定为高明农商行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49450000元限额内向宝山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2月7日,高明农商行与宝山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编号:明农商明2015高抵更字第00XX1号)对宝山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里江工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期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其他要素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明农商行与被告宝山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分别签订了3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明农商明固借字2015第0076XX1号、明农商明固借字2015第007XX号、明农商民固借字2015第007XX号)以及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明农商明流借字2015第007601号、明农商明流借字2015第007XXX号)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845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贷款金额为4945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明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连续2个计息期或累计3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0.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高明农商行向被告宝山公司发放了49450000元款项。2016年6月14日,高明农商行向宝山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宝山公司在提前还款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盖章确认。发放贷款后,宝山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其欠供连续2期。2016年7月27日宝山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
宝山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已到期应还款的借款有:合同编号分别为明农商明固借字2015第007601号、明农商明固借字2015第007602号、明农商明固借字2015第007603号、明农商明流借字2015第007601号、明农商明流借字2015第007602号的第一期152000元,43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0元,合计到期的借款为25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高明农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编号:明农商债协字2016第005号),将宝山公司欠高明农商行的借款本金49450000元、利息以及罚息等从债权以及为涉案债权所提供的抵押权、保证担保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31日,高明农商行及原告在《南方日报》A16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高明农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各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
另查明一,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06民破4至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雄力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并于同日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雄力公司、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15日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辞去上述两公司管理人,本院又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06破16、17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两公司管理人,同时解除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职务。
另查明二,原债权人高明农商行曾于2016年6月23日向雄力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本金49450000元、利息998890元、案件受理费154115元,合计50603005元。雄力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债权人对《无异议债权表》记载的包括上述申报债权在内的29笔债权295486675.07元无异议为由请求本院裁定确认,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6民破4至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雄力公司管理人编制的无异议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后,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雄力公司管理人又对原告补充申报的诉讼费149115元(简易转普通程序)全部确认,确认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宝山公司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3.原告对被告宝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4.被告港龙公司、业兴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原告对被告雄力公司是否享有上述债权。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宝山公司主张原告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原告并非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与高明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受让了涉案债权,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被告。朋峰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进行诉讼活动,并无不当。被告宝山公司仅提供佛山市高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其并未提供其他债权转让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宝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宝山公司认为高明农商行退出本案诉讼,由朋峰公司作为原告直接进入诉讼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高明农商行退出诉讼,诉讼继续由受让人朋峰公司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宝山公司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宝山公司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高明农商行与被告宝山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高明农商行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宝山公司发放了49450000元款项。后,高明农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抵押权、担保权等全部转让予原告,并依法通知各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的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连续2个计息期或累计3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本案中,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宝山公司已连续欠息2期,构成违约,高明农商行可以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高明农商行在被告宝山公司没有构成违约前即2016年6月14日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书》对各被告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被告宝山公司向高明农商行所借的全部款项49450000元中,除了已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的250000元,其余借款49200000元应以被告宝山公司在(2016)粤0608民初2139号案中签收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在涉案借款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宝山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49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朋峰公司要求被告宝山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宝山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宝山公司的借款49450000元中其中25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已到期,剩余4920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到期,故对上述本金产生的利息等应区分计算。第一,关于2016年4月21日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等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0.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宝山公司所欠借款中本金250000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付,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10.8%计收复利。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收。该期间处于逾期状态,原告已就此主张了相应的罚息,罚息的计付已具有惩罚性,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借款本金4920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问题。该笔借款的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10.8%计收复利。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9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收。该期间处于逾期状态,原告已就此主张了相应的罚息,罚息的计付已具有惩罚性,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高明农商行与被告宝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山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里江工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高明农商行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含保证金)为88560400元。2013年12月19日,上述抵押地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高明农商行与被告宝山公司又签订《变更协议》,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期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故,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土地的抵押权人,在被告宝山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其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对上述抵押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港龙公司、业兴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高明农商行与被告港龙公司、业兴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可知,该合同为被告宝山公司与高明农商行缔结的主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高明农商行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49450000元限额内向被告宝山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宝山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偿还本息的约定,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张保证人港龙公司、业兴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就被告宝山公司所负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宝山公司追偿。
五、关于被告雄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雄力公司与高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高明农商行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49450000元限额内向被告宝山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雄力公司现为破产企业,原债权人高明农商行曾于2016年6月23日向雄力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本金49450000元、利息998890元、案件受理费154115元,合计50603005元。雄力公司管理人对高明农商行申报的上述债权全部确认,确认为普通债权。本院亦根据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雄力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记载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无异议债权表》的申请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6民破4至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雄力公司管理人编制的无异议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因原告从高明农商行处受让本案涉案债权,对于雄力公司管理人确认的上述债权的效力及于原告。后,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雄力公司管理人又对原告补充申报的剩余诉讼费149115元(简易转普通程序)全部确认,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现又对雄力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朋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一)本金25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付;罚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按10.8%计收复利;(二)本金4920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罚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9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按10.8%计收复利];
二、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朋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被告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XXXXX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4000.82平方米,土地证号:佛高国用(2013)第070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885604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阳江市港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业兴建材有限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被告阳江市港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业兴建材有限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朋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30.2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江市港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业兴建材有限公司、***、李某1、陈美华、***、潘志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敏君
书 记 员 陈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