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执292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96213946,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普照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明,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无锡市惠山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3872771J,住所地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苏0206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2850元,由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书面申请退款后,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百畅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力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百畅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力帆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百畅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力帆公司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在上述银行无可供执行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力帆公司持有贵阳银行股票420万股,但已被其他案件冻结。
执行中,本院委托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名下在大理市无不动产登记。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云L×××××、云L×××××、云L×××××、云L×××××、云L×××××、云L×××××、云L×××××、云L×××××、云L×××××、云L×××××、云L×××××的车辆,本院委托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办理了相应查封手续,现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力帆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力帆公司经本院多方查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百畅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百畅公司未能提供。现本案尚有执行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06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