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商初字第00358号
原告: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62139-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普照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9806-3,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与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百畅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畅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定作款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2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科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百畅公司为科瑞公司定作输送线一套,双方约定该输送线价值187万元,交货方式为由百畅公司送至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厂内,交货时间为合同预付款到乙方帐户后80个自然日。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科瑞公司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科瑞公司到百畅公司预验收后付货款总价的15%,最后一批货发货前付货款总价的15%,安装调试结束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付清。关于验收标准,双方约定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验收,由百畅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自检后通知科瑞公司进行验收,科瑞公司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一周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如科瑞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仍未进行验收,则该项目视为验收合格。科瑞公司现已向百畅公司支付定作款76万元,因催讨余款无着,百畅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百畅公司派员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发现已人去楼空,故于2016年8月27日向科瑞公司发函,要求其重新指定发货地点,科瑞公司未予答复。2016年12月13日,百畅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该批货物依法提存至天物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并书面函告科瑞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前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如逾期不验收将按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科瑞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科瑞公司结欠百畅公司定作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百畅公司将尾期货物提存并书面函告科瑞公司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百畅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科瑞公司收到验收通知后未在15日内办理验收事宜,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输送线可视为整体验收合格,科瑞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95%的款项。百畅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限度之内,依法应予支持。百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偏高,本院依法调整。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进行答辩、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92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科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百畅公司垫付,科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该款给付百畅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