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06民初4083号
原告: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96213946,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普照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无锡市惠山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3872771J,住所地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帆公司归还百畅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应当退还之日起即201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力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百畅公司因参与力帆公司的招标项目,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力帆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投标结果公布百畅公司并未中标,力帆公司也未依约向百畅公司按时返还投标保证金,经百畅公司多次催讨,力帆公司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帆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百畅公司支付至力帆公司处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确因力帆公司原因暂未退还,力帆公司正在积极努力筹措资金尽快退还。2、百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认可的招标文件,力帆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力帆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相应招标文件(招标编号:YNLF-20181205)对参与招标的相关事宜予以载明:招标人为力帆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为皮卡焊装车间储存及调整线输送项目;开标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4日,投标有效期60天;参与投标单位应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0000元,并注明具体缴纳期限、方式、履约担保等。招标文件同时载明:“投标人提供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中标单位在招标结束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同年12月10日,百畅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力帆公司支付100000元,摘要用途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9年3月21日与同年4月8日,百畅公司分别以自己名义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力帆公司寄达了《投标保证金函》、《律师函》各一份,其内容均为要求力帆公司依约返还百畅公司上述100000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投标保证金函》1份、《律师函》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力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本案中,力帆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百畅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参与招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各项约定对百畅公司与力帆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力帆公司认可百畅公司为投标项目支付至力帆公司处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确因力帆公司原因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故百畅公司主张力帆公司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案中,力帆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投标有效期为60天,以及不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一周内退还,故本案所涉项目的招标结束日期应为2019年2月13日,力帆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2月20日归还百畅公司全部投标保证金,因未按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给百畅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百畅公司主张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力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2850元,由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书面申请退款后,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