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商初字第0048号
原告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畅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百畅公司为天业公司定作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3448000元。百畅公司按约履行定作义务并已安装完毕,但天业公司不提供调试所需电、气等外部条件,也不进行终验收,百畅公司经催告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业公司支付价款1034400元。
被告天业公司辩称:对定作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百畅公司尚未将设备安装完毕,也未履行安装完毕的交接手续,天业公司也不具备调试验收所需的电力、天然气等能源条件,无法进行终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百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百畅公司与天业公司签订《成套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百畅公司为天业公司定作水旋喷漆室、流平室、燃气烘干室等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448000元;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设备按照技术协议验收,百畅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通知天业公司,天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进行验收,如验收无质量异议,双方签署终验收文件视为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双方签署终验收文件后12个月;合同生效后40天发货(凭天业公司通知发货),90天现场完成制作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电汇付款,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预验收合格支付30%,百畅公司进场安装,终验收后凭验收报告10日内支付30%,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质保金)。2012年6月5日、2012年12月20日,天业公司分别向百畅公司支付1034400元、1034400元。2014年1月8日,百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业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设备款10344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天业公司通知百畅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进场安装设备。百畅公司即派员到天业公司安装设备,2013年8月份左右安装人员离开天业公司安装现场。2013年8月24日,百畅公司向天业公司邮寄《商函》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成套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百畅公司如期完成定作义务,设备已经通过预验收,并已安装完毕,但因不具备调试的外部条件(无法通电等)导致设备未能验收,故发函要求自收函之日起30日内将基础设施准备就位并通知百畅公司进行调试,逾期未通知视为设备合格。该商函抬头为“秦皇岛通联重工车辆有限公司”,系天业公司的子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百畅公司提供无锡市顺风速运公司的快递单及邮件流转信息,证明上述快递于2013年8月26日妥投,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天业公司,邮寄地址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天业公司当庭表示未收到上述商函。
诉讼中,百畅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孙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2013年4月份前是百畅公司的员工,后离职到安装公司工作。2012年年底,由百畅公司派至天业公司安装生产线,2013年7、8月份安装完毕,安装完成后天业公司不同意签字,所以没有交接手续,由于天业公司没有提供调试所需的电力、天然气等能源条件未能进行调试。孙某陈述:2012年11月初,百畅公司委托无锡新华机械有限公司到天业公司安装设备,其作为无锡新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指派到天业公司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一直未离开天业公司,直至2013年6月份设备安装完毕。由于天业公司不具备电力、天然气等能源条件无法对设备进行整体调试。
诉讼中,天业公司提供在安装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设备安装尚未完毕,尚存在排气管支撑不合理、固定装置存在隐患、隔绝措施未到位等问题。天业公司另表示调试所需的电力和天然气等能源条件须配合设备的安装进行,目前尚不具备调试所需的能源条件。
上述事实,有《成套设备定作安装合同》、通知、商函、照片、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百畅公司与天业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百畅公司应按约履行定作、交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天业公司应按约履行协助、验收及付款义务。天业公司抗辩设备未安装完毕导致不能调试,也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畅公司向天业公司交付设备后,派遣安装人员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份期间在天业公司现场安装设备,后安装人员离场,若设备尚未安装完毕,天业公司应当在其离场时提出异议或者要求百畅公司重新派遣安装人员到现场完成设备安装,但天业公司在百畅公司起诉前将近半年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百畅公司以邮寄商函的方式通知天业公司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催告其在收到通知30日内提供调试所需的电力、能源等外部条件,以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单位系天业公司、邮寄地址为天业公司住所地,且该快递已妥投,应当认定天业公司已经收到该商函,虽商函抬头为“秦皇岛通联重工车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天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但正文中涉及的合同及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事项均与天业公司有关,商函抬头的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天业公司获悉该商函中载明的通知内容。若天业公司认为设备尚未安装完毕,应当在收到通知后要求百畅公司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但天业公司未要求百畅公司继续安装设备,应认定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天业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调试所需电力、天然气等外部条件,协助百畅公司进行调试,并对设备进行终验收,但天业公司未提供,且在庭审中表示仍不具备调试所需电、气等条件。综上,本院确认百畅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能调试、验收系因天业公司未提供调试所需电力、天然气等外部条件所致。天业公司作为定作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验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验收。鉴于设备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将近一年,现天业公司仍无法提供调试所需电力、天然气等外部条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天业公司怠于提供调试所需外部条件,阻碍设备验收,百畅公司有权要求天业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103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百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0元,由天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百畅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百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陶勇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尤南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