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渌骏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渌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新区南洲产业园内B2栋三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江滨佳园小区6栋301、401房。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渌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买卖合同审理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一、撤销(2023)湘021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该约定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项目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故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狄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