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柑子园社区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MA4LUF1T1E。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170708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湘3124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花垣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本案花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花垣。被上诉人于2022年在花垣县麻栗场镇承包施工麻栗场农贸市场,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购买钢材。上诉人便将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钢材从花垣县花垣镇运送到麻栗场镇农贸市场工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花垣县,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25日的结算单为证,结算单证实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麻栗场农贸市场工地送钢筋材料;此外还有司机***和***的证言证实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将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从花垣镇拖运至麻栗场农贸市场工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为此特向上级法院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且就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故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向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有结算单为证,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因欠付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而引发该纠纷,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而花垣县跃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花垣,因此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花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