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香山前村毛坪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四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23)湘1103民初8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上诉人的住址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合同签订地也在长沙市望城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本案为双方在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发生的纠纷,器材租赁及使用的地点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审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适用法律准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故长沙市望城区法院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先立案,故本案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