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香山前村毛坪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四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23)湘1103民初8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上诉人的住址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合同签订地也在长沙市望城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本案为双方在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发生的纠纷,器材租赁及使用的地点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审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适用法律准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故长沙市望城区法院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先立案,故本案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