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003执恢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郴仲字〔2016〕2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恢复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传唤,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于2023年4月12日、6月24日、9月7日等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收益类保险信息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20日拍卖被执行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市××路××号×××家×栋×××号车库,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该房屋流拍价4224700元抵偿部分债务。2023年9月14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9月25日,本院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起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3年10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财产线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3年10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电话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10月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4378227.43元(含仲裁费190000元、执行费96066.57元、利息32187106.31元),已执行到位32316171.98元(含执行费96066.57元),尚有22062055.45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