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行字第236-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桂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仁,董事长。
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货款人民币货款人民币19307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受理费11411.5元,案件执行费22207元。
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因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已被本院裁定受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忠电
代理审判员  谢光福
代理审判员  江娄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娜
附:本案已经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