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东能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2455号
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白沙洲中小企业城二期30幢1-5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00172266。
法定代表人:吕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祥,男,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市东能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二段105号茵梦湖畔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487847X3。
法定代表人:孙冀川。
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东能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运行欠款和质保金合计10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计35100元(包含2013年5月-2019年6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运行款逾期利息25110元;2014年5月-2019年6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质保金逾期利息99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大寨河三级水电站调速器经济合同,合同额为270000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已开全额发票给被告。2011年6月被告付款81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付款81000元,被告合计共付款162000元。按合同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运行款和质保金共计10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东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大寨河三级水电站调速器经济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给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运到电站工地初步验收付30%,试运行合格后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2012年3月15日前,货到电站工地……供方保证本合同货物在投运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
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1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1000元,被告共付款162000元。原告陈述在业主方收到货之后有3、4个月的安装时间,安装完毕之后进行调试,在2013年4月底设备已调试完毕。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双方截止2015年10月22日往来账列示为被告欠原告账款108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在该份对账函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大寨河三级水电站调速器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到庭抗辩或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基于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108000元设备运行欠款和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付款产生逾期利息3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双方确定支付金额的时间节点是对账时间即为2015年10月28日,故逾期利息以此节点起算为宜,经计算,逾期利息为23760元(108000元*44个月*6%/年)。被告东能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东能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23760元,合计13176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德阳市东能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章琳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人民陪审员  郭晋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汤 尧
书 记 员  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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