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102执1211号
申请执行人: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静,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朱秋凤。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申请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1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国栋
代理审判员 何 祁
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庆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