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5647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雒容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81950。

法定代表人:张志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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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投入股权金额本金4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且在工商登记中载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和金额47790.6元,且要求被告履行或充分让原告行使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将被告的相关经营负债及盈利情况及时向全体股东公开。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前员工,自1990年起陆续认购了被告42900元金额股权,被告向其出具股权证书。但认购股权后,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且从未从被告处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被告亦未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现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办理了退休离职手续,鉴于被告之前承诺原告退休后被告陆续会回购其股权,现原告已退休数年,被告至今未能退款及分红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从未享受任何股东的权利不符合事实,原告得到的分红,也参加股东大会,原告享受了股东的财产权益和经营参与权。原告主张公司要退回其股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达到连续五年盈利,所以达不到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也达不到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被告并没有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另行签订回购股权的协议,被告的公司章程也没有对回购股权进行约定。如果原告想退出股权,应当按照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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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然而原告没有向股东通知其想要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允许隐名股东的存在的,也就是说持股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委托赵建新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代为参与管理公司,原告与赵建新形成委托关系。原告提出隐名股东显名的主张,但原告并没有解除委托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一直享受股东分红的财产权益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权利,充分表明了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也行使了股东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于1981年11月17日成立,其中投资者包括国家股、集体股和个人股。2001年1月20日,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职工购买本公司部分集体股权的请示”,1996年10月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职工购买本公司部分集体股权的批复》(柳政函(1996)160号),主要内容为:同意由该公司职工出资150万元,购买企业集体股500万股,等等。2000年4月20日,原告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经股东代表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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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赵建新为第二股东小组组长,本小组股东委托其作为本组股东投资管理人,并按章程规定参与公司管理。2010年11月29日,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股权证》,该证载明总股本金额为42900元。现原告请求确认其系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且在工商登记中载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和金额47790.6元,且要求被告履行或充分让原告行使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出资变更登记》显示,原告于1993年9月11日、1998年2月28日、2000年4月28日、2003年7月12日分别出资5000元、3000元和900元、500元、500元、1000元,金额合计10900元;于1998年2月28日、1998年12月31日、2000年4月28日、2003年7月12日分别配股12000元、20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金额合计32000元。以上总股本金额共计42900元;2.2012年12月28日,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股金人民币4890.6元;3.2005年1月18日,赵建新与张志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建新同意将持有的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28501元转让给张志玲等;4.2006年9月25日,赵建新与张志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建新将享有的1578300元的股权转让给张志玲;5.2016年3月29日、2017年2月22日、2018年3月23日、2019年3月29日、2020年3月23日,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五份《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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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载明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认购了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金额为42900元股权,被告亦向其颁发股权证书,但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且从未从被告处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被告亦未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现请求确认其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手续,载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股东等已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其直接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由公司履行股东登记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关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纠纷属于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体现了人合与资合的共同合意,公司的设立及股东身份的取得,必须按照相关的公司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被告提供《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职工购买本公司部分集体股权的批复》(柳政函(1996)160号)的内容来看,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根据政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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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政策进行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同意由职工购买公司部分集体股权。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系由柳州起重运输机械总公司改制而来,本案争议起因也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企业改制的政策性特点。由于公司制度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其采取公司高管、主管或职工持股会等主体代原企业职工持股的治理模式。因为股东人数及其持股比例对于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公司而言是法定的,股东的变更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虽然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书,但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股东确认及股权转让等仍应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认购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股权后委托案外人赵建新作为其股东投资管理人,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表明原告通过该方式真正地、直接地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综上,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履行或充分让原告行使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将被告的相关经营负债及盈利情况及时向全体股东公开,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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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汉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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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



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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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